原告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诉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隆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朱某某,被告德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刘合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鑫公司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在2008年11月份之前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货款1531.32元。2008年11月4日被告单位业务员刘建新到我公司要求供丝并口头约定,被告在我公司提货,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之后,被告于2008年11月4日和2008年12月8日两次在我公司提走编制丝x.1公斤,计款x.3元。被告后支付货款x元。后因被告公司经济困难曾停业,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退回我公司部分编制丝1881.22公斤,折款x.98元;丝管7700根,折款7700元。被告尚欠我公司x.64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欠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64元及利息损失,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德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原告三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供货协议两份;2、刘建新出具的收到条两份,货款共计x.3元;3、x元汇款单一份;4、两张增值税发票底联;5、退货清单,退货价值x.98元。
被告德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协议上没有德隆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是是该公司的行为,同时不能证明这两份协议同本案有什么关系,并且在起诉书中说是口头约定,所以这两份协议与本案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二号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收到条上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该货物由被告收到或拉走;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该票据是由原告开具的,不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是多少;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提出如下异议:该清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何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3月11日对郜某某调查笔录一份;2、2011年3月17日对王某丁调查笔录一份;3、2011年3月29日对韩建党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26日,安阳德隆公司相东分公司工作人员韩建党与原告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郜某某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分别为甲、乙双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乙方生产塑料编制丝,价格随行就市;2、提货方式为乙方自提;3、付款方式为乙方提走后付款;4、在供货期间,如有货款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全权处理。同天,被告业务员刘建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与上述协议同样内容的供货协议。2008年11月4日德隆公司业务员刘建新从原告公司拉走编制丝计4975.5KG,单价9.8元,合计x.90元。2008年12月8日,刘建新又从原告处拉走编制丝5284.6KG,单价9元,合计x.4元。两次共欠货款x.3元。两次供货,原告均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27日,德隆公司向三鑫公司汇款x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编制丝1881.22KG,折款x.98元;退回丝管7700根,折款7700元。综上,被告德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64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追加刘建新为被告,庭审后又放弃了该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德隆公司所欠原告三鑫公司x.64元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致使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64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三鑫公司要求被告德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因供货协议上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x.64元。
二、驳回原告获嘉县三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安阳德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岳艳
代审判员孟靓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