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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某、金某丙、金某丁、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桥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金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金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某告金某丙、金某丙、金某丁、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金某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金某丙、金某丁、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丙经金某丙等人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经催告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目前共结欠本息23万元。为此诉某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某丙辩称,现在养的牛都死了,现在没钱还,对借款的事我没什么意见,多给我点时间我先还一部分,其他的钱以后慢慢还。

被告金某丙、金某丁、程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金某丙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被告金某丙、金某丁、程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院审查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备客观实在性,与本案有关联,确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3日,被告金某丙经金某丙、金某丁、程某担保,向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9万元,期限1年,约定利息10.80‰。借款到期后,经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清息至2010年3月31日。借款本金某丙下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应当结清对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金某丙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西华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金某丙、金某丁、程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丙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庆宏

审判员:王海雷

审判员:张军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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