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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某人XXX,董某。

委托代某人蒋钦红,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梁姝,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訾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某人蒋钦红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8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訾某租赁日立x-3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x,首付款20.11万元,期限为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被告连振华于同日出具《担保函》。2009年8月20日,其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訾某。被告訾某仅按照租金支付计划表支付至2010年6月18日,之后再未支付,截止2010年11月19日已违约五期。2010年10月12日、11月2日其两次向被告訾某发出《通知函》,但被告并未答复,也未支付租金。现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訾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訾某支付其因履行和保护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费用7.8万元,其中律师费6.2万元、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1.2万元及其他费用4000元;被告连振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訾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日立x-3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x,租赁首付款为20.11万元,租赁费本息合计(略)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按月支付租金。该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经催告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收回和处置租赁物;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和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某、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并要求损害赔偿;解除本合同。”同日,被告訾某签署《验收暨承租证》,确认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签署《租金支付计划表》,承诺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2年8月20日,按月支付数额不等的月租赁费,共36期。连振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挖掘机。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0.11万元以及第一到第十期租赁费,两项共计x元。自第十一期租金开始,被告再未支付分文。原告举证称其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11月2日两次向被告邮寄《通知函》,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两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内件品名”一栏,分别书写的是通知函、文件。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3月24日,本院在陕西省神木县X镇,依法扣押了涉案挖掘机。诉某中,原告于2011年4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连振华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作出(2011)未民二初字第20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经询,原告承认诉某请求中履行和保护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费用一项中,仅律师费实际发生。

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验收暨承租证、租金支付计划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形式合法,内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租金支付计划按时足额支付,逾期支付,于法相悖,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特快专递邮凭上不能显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的通知行为已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效力。而融资租赁合同中已规定了承租人欠付租赁费的相关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履行和保护合同项下权利所产生的费用的请求,因融资租赁合同已对上述费用作出约定,予以确认。其中律师费一节,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某》第一百三十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訾某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退还日立x-3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号:x。

三、被告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某6.2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某审判员逯涛

代某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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