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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与被告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镇居民,住澄城县电厂。

委托代理人弥××,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男,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X年X月X日出生,澄城县X村民。

被告任××,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澄城县X镇X村。

原告雷××与被告陈××、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委托代理人弥××、朱××、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一0年二月,被告陈××以经营周转资金短缺为由,从我借款十万元,立有条据,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4%,被告任××担保。合同逾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现金十万元及利息,被告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任××辩称:我担保属实。被告陈××无法联系,我愿意积极联系被告还款。原告和我协商,答应今年不再让我负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0一0年二月二日,被告陈××写有借条,从原告借现金十万元,期限两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4%,被告任××做该笔借款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被告陈××清息至二0一0年十一月底,下欠利息及本金一直未清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证据有2010年2月2日陈××书写欠条一张,和当日任××出具的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任××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立据从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任××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辩称原告口头答应放弃利息,原告否认,因被告任××无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约定月息4%,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酌定按月利率2.2%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司法解释(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付原告雷××借款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自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执行完毕)。被告任××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东承

审判员李淑侠

审判员李宏宪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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