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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廖XX。

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XX。

原告廖XX诉被告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关系,于1994年10月4日在开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XX,我与被告结婚后,开始感情还算一半,由于家庭困难,我们都外出务工,各在一方,彼此长期缺乏辽西,感情渐渐疏远,由于被告受到大城市生活的影响,思想上起了严重的变化,不顾及我们之间的感情,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我原谅被告多次,但是被告没有半点回心转意,让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心,从2008年至今,两年多的时间,我们分居生活,彼此无联系,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随我生活,我放弃要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付XX未到庭,故未答辩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了证某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某:

1、开县X村委会的证某1份。拟证某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双方没有什么联系;

2、对王XX、廖XX、廖XX的调查笔录。拟证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付XX未到庭,故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某。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某分析认证某下:村X组织,其出具的关于辖区内居民基本生活情况的证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三份调查笔录系证某证某,这某证某能够相互印证,证某内容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方陈述、举证某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0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X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廖XX,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廖XX、廖XX一直随原告在生活,熟悉原告方的生活环境,为了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为宜;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清,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廖XX与被告付XX离婚;

二、婚生女廖XX、婚生女廖XX随原告廖XX生活。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审判长向祥

代理审判员皮志仲

人民陪审员唐清先

二O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魏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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