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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柱分公司)与被告陈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工。

被告陈XX,男,土家族。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石柱分公司)与被告陈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诉称,被告陈XX于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使用原告的手机号码(略)期间,共拖欠电信费用1172.67元,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4.2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电信费用1172.67元,违约金364.26元,合计1536.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告陈XX与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签订《通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陈XX使用原告的旺铺通信套餐服务,手机号为(略),每月最低消费136.00元,承诺使用期限24个月,先使用后付费。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被告陈XX共计欠原告电信石柱分公司电信费1172.67元,违约金364.26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通信服务协议、计费系统账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电信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及时履行缴费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应支付逾期交纳电信费用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石柱分公司电信费用及违约金共计15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向娟

人民陪审员谭奇开

人民陪审员阮玉满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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