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男,汉族。
被告黄某,女,汉族。
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某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在199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200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春。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正月初三,被告说到广东打工后外出,约同年2月,被告在广东给我打了一次电话,说手机被人抢了,让我不要再找她,以后各干各的事,此后便下落不明。我曾多次到广东寻找,一直没有音信。其娘家也不知其下落。儿子邱某春一直由我和父母抚养。综上,被告2005年外出后下落不明,与我分居长达7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我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邱某春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教育费。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199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举行婚礼,2000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邱某春,目前由原告抚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发生过一些争吵。2005年正月初三,被告说准备到广东打工后外出,同年联系过一次,此后便下落不明,双方至今再无联系。原告曾多次到广东寻找被告,一直没有音信。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债务,无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然生育一子,但发生过一些争吵,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外出后,下落不明,无任何联系,双方至今分居达6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由于被告未某,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黄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婚生子邱某春由原告抚养,待其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被告须负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每月200元(每年2400元),至小孩满18周岁,费用一年一支付,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
本案受理费300元,决定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长志
审判员李伦达
陪审员刘定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卞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