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
申请执行人苏某。
被执行人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某与被执行人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追加异议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为本案被执行人,异议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称,该案一、二审诉讼中均认为石油插件部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企业法人,异议人既不是该案的被告,也非该案的第三人,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石油插件部作为被执行人并没有终止,即使终止,异议人也非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该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苏某与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以(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异议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该裁定认定:被执行人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于1995年4月6日申请开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系其投资企业,已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现被执行人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已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劳动服务公司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五研究所开办部门,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无独立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作出上述追加裁定。
另查明,被执行人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2009年度和2010年度均经过西安市工商局雁塔分局年度检验。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西安海洋石油插件发展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正常进行,并未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本院(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在被执行人尚未终止的情况下,依照此条规定追加异议人为本案被执行人,适用法律不当,故异议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1)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赵斌昌
审判员王健鹰
代理审判员杨李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