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拘留,同月30日由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于2011年4月22日15时许,与他人聚集在梁平县X镇X街陶某茶馆内二楼打麻将过程中,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同桌打麻将的李良英(本案失主)搁置在麻将桌钱盒内的存折(退耕还林补贴账户)取出藏于兜内,然后于当日16时19分持存折去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梁平支行福禄分理处,盗取现金3600元。得手后,迫于失主报警和追查,被告人高XX于当日17时许,将盗取的现金全部退还给李良英丈夫高某亮的堂弟高某,由高某转交给失主李良英。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高XX自动到梁平县公安局福禄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取现金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良英的报案笔录,证人高某、龙某、陶某、谢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龙某的辨认笔录与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福禄分理处个人业务取款凭条(复印件)、高XX的户口证明,李良英的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庭认为,被告人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银行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高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同时具有当庭认罪、自愿接受罚金刑处罚,案发后全部退还盗取存款等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陆元贵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柳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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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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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某••••••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