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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1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作出(2011)濮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家中与其母李某×、其妹赖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田某即从家中的菜板上拿起一把菜刀,朝李某×、赖某×头部连砍数刀,后又将闻讯赶到的其继父赖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右上臂及双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赖某×头部损伤评定为重伤,左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赖某×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经一审开庭确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赖某×、赖某×陈述;证人贾某、李某×、赖某×、赖某×、赖某×等人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技术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田某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田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自己的行为属犯罪中止。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田某提出“原判定性不准,其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之理由,经查,上诉人田某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持刀猛砍他人头部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仍持菜刀向三被害人的头部连续砍击,故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故意明显。

关于田某提出“自己的行为属犯罪中止”之理由,经查,田某在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过程中,被闻讯赶到的亲友夺下手中的凶器,犯罪才得到制止,所以其主观上并没有自动中止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亦没有放弃犯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因琐事而持刀猛砍他人头部,意欲非法剥夺他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志军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孙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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