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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徐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被告徐XX。

原告刘某与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2年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自己还将被告一子抚养成人,但近年来被告只知照顾其孙,而不关心自己的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自己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自己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婚后二十年来双方没有吵闹。共同生活中自己同原告抚养了其女并将其母养老送终,原告也同自己一起抚养了自己与前夫一子。近年来因儿子身体不好,自己长期照顾孙子,对原告关心不周,引起夫妻矛盾,现自己可纠正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告之母及其与前妻之女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之子刘某一直生活在其祖父家中,但原、被告对该子进行了一定的抚养。2007年被告之子在外结婚后,不久即生育了孩子,被告为照看孙子即长期和其子在韦曲生活,有时原告也去照看,2009年来,因被告对原告照顾不周等其他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去年8月分居生活。现原告诉某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愿纠正不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已近二十年,双方理应和睦相处,协商处理家庭矛盾。共同生活中因被告疏于照顾原告生活,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和主要责任在被告,现被告愿纠正不足,原告应予谅解,其不宜在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情况下坚持离婚。故为维护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

案件诉某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栋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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