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中心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文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简称中医药中心)诉被告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滋盛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泰乐奇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医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滋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征鸿,泰乐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药中心诉称,2003年6月,滋盛公司欲以300万元向我中心转让其参与开发的国家级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并称泰乐奇公司(当时名称为武汉同济明治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明治公司)愿以400万元价格购买此药,但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而滋盛公司又急需资金,才以300万元转让给我中心。经我中心询问,明治公司表示确有此事,并向我中心支付了20万元定金,以表示购买诚意。据此,我中心与滋盛公司签订新药转让合同,并支付了300万元转让费。该300万元到帐后,滋盛公司直接转给明治公司。此后,滋盛公司一直拖延履约时间,我中心也无法向明治公司主张400万元转让费。直至2004年下半年我中心发现滋盛公司转让该药并未得到其他两方权利人的授权。为此,我中心以涉嫌诈骗向公安部门举报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滋盛公司与明治公司恶意串通,侵犯我中心合法权益。因此,我中心现起诉要求:确认我中心与滋盛公司签定的新药转让合同无效;滋盛公司返还我中心转让费250万元,泰乐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滋盛公司辩称,中医药中心所诉均属实,但我公司已经不再正常经营,没有能力返还其转让费。
泰乐奇公司述称,我公司并未与滋盛公司恶意串通,而是中医药中心与滋盛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我公司具有履行与中医药中心合同的诚意,但由于中医药中心已经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使得我公司无法获得该新药的相关权利。综上,我公司不同意中医药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明治公司要求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偿还300万元欠款。徐某某为偿还借款,准备将滋盛公司与武汉联合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合公司)和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简称264医院)三家共同开发的国家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技术以300万元对外转让。为此,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03年6月27日,持其伪造的联合公司和264医院委托其对外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的证明和委托书,与中医药中心签订了《国家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书》。2003年9月1日双方又补充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由滋盛公司将其与联合公司、264医院共同开发的“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给中医药中心,包括提供该新药的全套研究资料、申请生产批件所需的相关文件、该产品的技术支持,确保产品能够顺利进行大生产,并保证对该新药的知识产权权属全权负责;中医药中心为此支付300万元转让费。
为了促成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约,并获取中医药中心的转让费300万元,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明治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商定,由明治公司于上述转让合同签订当日与中医药中心签订一份购买该药专利的合同。此后,中医药中心与明治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了该份合同,合同约定:中医药中心以400万元将“复方马其通胶囊”的新药证书副本和生产批文转让给明治公司;明治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20万元,签约15日内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00万元;取得新药证书副本和生产批文后支付剩余80万元;中医药中心收到300万元后25日内,向明治公司提供全套研究资料,并协助明治公司申报新药证书副本和生产批文;如明治公司连续2个月未依约支付定金和第一笔转让费,则中医药中心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将该产品重新转让给第三方,不退已付款项。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中医药中心于2003年6月30日依约将300万元转让费汇至滋盛公司。滋盛公司于同日将该款项全部用于偿还所欠明治公司的债务。滋盛公司依据其与中医药中心的合同,向中医药中心提供了涉案新药的新药证书,但未履行其他合同义务。明治公司也于同日向中医药中心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的20万元定金,但未依约支付第一笔转让费300万元。明治公司支付中医药中心的定金20万元,系滋盛公司提供。
2003年11月,因明治公司超过2个月未依约支付第一笔转让费,中医药中心与海南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复方马其通胶囊”技术的协议,在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复方马其通胶囊”生产企业时,发现联合公司从未委托滋盛公司或徐某某对外转让该技术,联合公司的委托书及264医院的证明均系伪造。为此,2005年1月12日,中医药中心以徐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报案。
在武汉市公安局侦查过程中,徐某某和赵某均认可:明治公司当时并没有400万元,没有能力履行明治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的合同,只是想帮徐某某套中医药中心的300万元以偿还滋盛公司欠明治公司的债务。赵某认可:明治公司在签约前即知晓涉案新药系滋盛公司与联合公司、264医院共同开发,也知晓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即将签订合同,但并不清楚联合公司和264医院是否同意滋盛公司转让该药。徐某某认可涉案新药的另外两家共同开发人联合公司、264医院并不知晓滋盛公司转让该药。
2005年3月31日,明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中,泰乐奇公司否认赵某在武汉市公安局侦查过程中承认的上述事实,但不能就此提交反证。此外,泰乐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与中医药中心签约前滋盛公司曾向其承诺新药卖出可以还明治公司的债务。同时,泰乐奇公司为证明其与中医药中心签约时具有支付400万元的履约能力,提交了一份2002年12月同济科技集团公司、北京万双嬴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和许泽文之间的《武汉同济医学科技有限公司(暂定名)发起人意向书》(简称发起人意向书),但只有北京万双嬴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盖章,且泰乐奇公司认可该意向书实际并未履行。
另查,滋盛公司依据转让合同交付中医药中心的新药证书在刑事侦查中已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中医药中心分别与滋盛公司、明治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讯问笔录、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企业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滋盛公司转让给中医药中心的“复方马其通胶囊”技术系滋盛公司、联合公司和264医院共同开发,滋盛公司无权单独转让该技术;联合公司和264医院并未对滋盛公司的转让行为做出追认,滋盛公司也没有取得该两家单位的授权;且中医药中心要求解除该合同,因此滋盛公司单独与中医药中心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对于中医药中心请求确认该中心与滋盛公司签定的新药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还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滋盛公司在与中医药中心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为了顺利取得中医药中心支付的转让款300万元以偿还对泰乐奇公司所欠债务,滋盛公司与泰乐奇公司恶意串通,商定于滋盛公司和中医药中心签订转让合同的当日,泰乐奇公司与中医药中心另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由泰乐奇公司以400万元的对价购买滋盛公司转让给中医药中心的“复方马其通胶囊”技术,并由泰乐奇公司支付中医药中心合同定金20万元。而当泰乐奇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订合同时,泰乐奇公司并不打算购买涉案新药,也没有相应的履约能力。泰乐奇公司明知该新药并非滋盛公司一家独立研制并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不仅未审查滋盛公司是否征得了共同开发人联合公司和264医院的许可,而且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与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某商,采取以假意用400万元的价格与中医药中心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最终促成了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约。因此,滋盛公司与泰乐奇公司违背签订合同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义务,共同实施了订立虚假合同,恶意签约的事实。对上述行为,滋盛公司与泰乐奇公司存在共同过错,给中医药中心造成经济损失,两者应当连带承担赔偿中医药中心因签订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鉴于中医药中心只主张250万元,没有超出涉案合同已支付的数额,故对其主张滋盛公司与泰乐奇公司连带赔偿25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泰乐奇公司辩称签订合同时其具有履约能力不是恶意串通,而是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恶意串通欺骗其签约。本院认为,泰乐奇公司认可签约时资金紧张,有一份成立新公司的发起人意向书可以证明其有实力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但该意向书只有签约三方中一方的盖章,不足以证明该意向书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意向书中的投资并非针对明治公司,实际也未履行。因此在泰乐奇公司与中医药中心签约时,其并不具有履约能力,具有恶意。泰乐奇公司还辩称其并不知晓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所签转让合同以及否认赵某在侦查中所述恶意串通签约的事实。因泰乐奇公司并未就赵某陈述的内容提交反证,而赵某与滋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陈述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泰乐奇公司提交的答辩状中已经表示当时知道新药转让人是滋盛公司。故就泰乐奇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至于泰乐奇公司认为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恶意串通,且中医药中心签约后另行转让新药与他人不存在履约诚意的辩称,泰乐奇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滋盛公司与中医药中心有恶意串通的事实,且中医药中心另行转让涉案技术是在泰乐奇公司不依约支付第一笔转让费之后,依据中医药中心与泰乐奇公司的合同,此时中医药中心已经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将涉案技术转让他人。因此,泰乐奇公司该答辩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与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7日签订的《国家3类中药新药“复方马其通胶囊”转让合同书》及2003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
二、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中医药科技开发交流中心二百五十万元;
三、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就前述第二款中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武汉滋盛医药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同济泰乐奇医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代理审判员刘德恒
二00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苏志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