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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十三公司、郑某、新密市汇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系赵某甲岳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十三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新密市汇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赵某甲与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河南省郑某联合运输总公司货运二十三公司、郑某、新密市汇丰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某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甲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人李某、赵某乙、雷某某证实,从新密市X镇石料厂到郑某南三环各料厂、工地运送石料、石子运输时,每天跑6趟,一个月平均150趟。而生效判决仅酌定平均日运营3趟来确定赵某甲的损失,与实际运营情况相差太远,赵某甲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部保护。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在平均日运营6趟的情况下,停运40个月的评估鉴定价值为x.30元,郑某联运总公司应按此赔偿赵某甲的损失。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郑某联运总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证人证言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不是法定的新证据,不能推翻原生效判决。请求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甲再审时提交的证人证言在一、二审举证期限内能够提交而未提交,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生效判决结合案情,对赵某甲请求的停运损失,依据郑某财评报字(2006)第X号评估鉴定报告,酌定按平均日运营3趟计算为x.77元并无不当。赵某甲再审称应按评估最高价来赔偿其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邓焰

代理审判员金铃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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