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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与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甲。

被告贺某乙。

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廷凡进行独任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彼此关系较好。2009年3月6日,被告因经济困难,提出向原告借款x元,虑及同族关系,原告同意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写下x元借条,并书面记载借款期限为2年,不计利息。时至今日,借款期限届满的被告拒不偿还所欠原告债务,致原告在索款不果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债务x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据1支,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年。

被告贺某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因是被告的儿子要开门市、娶媳妇,因经济困难,所以向原告借款,但被告给条子写下后,原告却不给被告现金,之后被告向原告要条据,原告不给被告条据,现被告没有拿原告的钱。

被告贺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给被告现金。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内容客观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当即给原告写下欠据。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以当时未拿到原告借款的现金为由,拒不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x元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现被告以写条据时未拿到原告的x元款为由不予偿还,被告此辩称理由无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偿还所欠原告贺某甲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凡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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