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下午,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胡同南口路西,被告人吴某与路边卖水果的郭XX夫妇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用木棍将郭XX的头部打伤,致使其头部皮肤裂伤,其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辩认笔录,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XX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就赔偿问题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