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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湘乡X村信用某作联社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湘乡X村信用某作联社,住所地湘乡X区广场。、

法定代表人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X镇X村X组。

原告湘乡X村信用某作联社与被告彭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亦然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彭某于2007年5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彭某还本付息。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用某、利率、到期日及还款情况等事实。

被告彭某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某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8.76‰,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至2007年12月31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与原告湘乡X村信用某作联社所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某有效。被告彭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某偿还原告湘乡X村信用某作联社借款本20,000元及该借款自200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新元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亦然

附本案适用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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