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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河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省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副巡视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甲不服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原告因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的《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向被告处申请复议要求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材料后,于2011年1月17日以原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自己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违法收回,但该地块的土地所有权人是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第1村X组,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对该土地仍享有共同所有权,该地块的出让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复议。被告以原告与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河南省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豫政复[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洛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挂牌出让的批复,该批复决定收回和出让的国有建设用地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2011年1月17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答辩人依法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答辩人的复议申请。综上,答辩人作出的豫政复[2011]X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本首页复印件,3、宅基证复印件,4、《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X号(略),5、《洛阳市土地管理办法》(略)。证明目的:洛阳市X村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合法拥有祖宅国有土地。二、6、豫政土(2009)X号批复复印件,7、洛政土[2010]X号批复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是利害关系人。8、房屋租赁证复印件,9、洛阳市X区分局的传唤、询问通知书复印件,10、原告长子进京上访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1、洛阳日报2010年6月4日第4版复印件,12、洛阳日报2010年7月23日第4版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目的:原告房屋遭遇非法拆迁。三、13、西工区X村改造指挥部“关于对《洛阳市2009年第二批城市征收土地公告》有关情况的说明”影印件,14、西政[2010]X号决定复印件。证明目的:西政[2010]X号决定和豫政土[2009]X号批复无关,是典型的非法拆迁。四、15、洛政复决字(2010)第X号决定复印件,16、原告的起诉状复印件,17、西行初字[2010]第X号判决书复印件,18、洛行终字[2010]第X号《行政判决书》影印件,19、原告向洛阳市中院、洛阳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抗诉申请的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祖宅的土地争议持续存在,洛政土[2010]X号批复在终审判决作出之前批准出让争议土地的行为,严重侵犯受害人权益。

被告提供的证据:1、豫政土(2009)X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2、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3、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证明目的,原告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3、14、15、16、17、18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1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系洛阳市X村居民,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702]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洛阳市X区X村的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2010年3月19日,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决定:1、同意西小屯村民委员会依法收回西小屯村X村(居)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2、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西小屯村X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其中包括李某甲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李某甲不服该决定,向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2010年8月3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洛政土[2010]X号《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同意收回西小屯村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不服该批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认为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系洛阳市X村民,但是2009年11月9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702]号《关于洛阳市2009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已将该村集体土地征为国有,且原告所拥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洛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政[2010]X号《关于西小屯村X村改造范围内村(居)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收回,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亦被作废。《关于西小屯东涧沟城中村改造项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是洛阳市政府在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之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故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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