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
辩护人潘×。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蔡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7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网名“从头来过”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商量以假装租房的名义对带去看房的人在房间内实施抢劫。由“从头来过”通过网上出租房信息了解到被害人王××的联系方式,与王××联系,以看房租房为由约好见面看房的时间地点,韦某着手准备好作案用的弹簧刀、封口胶等物品。两人于当日16时许来到南宁市X路X号粮食局宿舍X栋X单元X楼X房,随王××进入房间后即拿出弹簧刀对王××进行威胁、恐吓,并用封口胶封住王××的嘴巴,用绳子将王××绑在凳子上,随后抢走王××手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和三星牌J20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另查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人韦某因系网上逃犯在广东省佛山市X区被当地警方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韦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证实韦某因涉嫌抢劫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0年9月7日在广东被当地警方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6日其带两名男子到其在网上发布要出租房屋的民主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看房,进入房间15分钟后两名男子持一把刀对其抢劫,用透明胶带贴其眼睛、用布蒙头,将其绑在凳子上,翻其包内抢走5500元人民币,黑色手机一部和一张建设银行卡,并逼问其银行卡密码的事实经过。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辨认出持刀抢劫其的男子是韦某的情况。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2010年7月6日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及拍照,在现场有透明胶带、绳子和凳子等物品,以及在北卧室电灯开关盒上提取到指纹一枚的事实。
7、手印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被告人韦某左手食指所留;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
8、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经评估,涉案的三星牌J208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50元。
9、被告人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网名为“从头来过”的男子商谋以租房子的名义将房东骗到房间内抢劫房东财物,由“从头来过”寻找租房房信息,其购买作案工具弹簧刀、封口胶等,当天二人来到粮食局宿舍X栋X单元X房,对一名带他们看房的妇女实施抢劫,在房内用封口胶封住该女子的口及用绳子将该女子绑在凳子上,翻该女子的包,从钱包内拿走500元,以及拿走一台三星手机的事实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已核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入户抢劫属定性错误.其实施抢劫的场所为待出租的空置房屋,该房屋不是供受害人王××本人或者其家人生活居住使用,不具有刑法上“户”的特征。一审判决认定其触犯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入户抢劫判其十年徒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定性。
上诉人韦某的辩护人辩称: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韦某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是上诉人韦某的入户抢劫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因此不构成刑法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入户抢劫”的规定,由于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上诉人韦某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检察机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恰当,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根据最高法院对“户”的解释规定,“户”是供他人生活,与外界相隔离的,本案案发地点是在被害人待出租的房子里,房子里并不具备供他人生活特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量刑偏重,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量刑,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在二审庭审时,检察机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韦某伙同他人抢劫被害人的现场系无人居住的待租房屋,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原判认定该起为“入户抢劫”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有对上诉人韦某的量刑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因此,对上诉人韦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意见,本案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七百五十元。
二、撤销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上诉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穗
代理审判员丘毅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