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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聚众斗殴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2009年7月2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因聚众斗殴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12月5日被保外就医。2011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晚,王争田(已判刑)、寇春幸在童某(已判刑)开设的赌场内,因赌博输钱与童某生争执。王争田不服,于次日下午以“说事”为由约童某到未央区X路贾家什字见面。童某纠集了在其赌场打工的被告人曹某及薛刚(已劳教)、王XX(已死亡)等20余人,被告人曹某又纠集了其他人,于当晚23时许随童某往贾家什字。在此等候的王争田等见童某一行到来,遂一拥而上。王XX见状在车上朝对方人群开了两抢,致参与斗殴的多人受伤。后被告人曹某、童某等人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4月6日,被告人曹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查破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聚众斗殴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曹某因参与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劳教其间因病被所外就医,后又向公安机关投案,不应按自首论。被告人曹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朱广才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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