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海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0年11月出生,汉族,海口市人,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海口市美兰区司法局白龙街道司法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小名亚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海口市人,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小名亚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海口市人,捕前住(略),农民。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6日被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2005)琼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9月1日晚上七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一家与被害人冯某某一家因土地纠纷问题发生争吵,冯某某的儿子冯某打了王某乙肩膀一拳,王某乙也用扁担打中了冯某的手臂,后被围观群众劝开。9月2日中午1时许,王某乙骑摩托车从定安永丰回家,在村水井附近遇见冯某某。冯某某捡起一干枯的椰子抛打王某乙并追打王某乙,王某乙害怕就弃车跑往禁山岭方向,冯某某在后面追赶。王某乙边跑边打电话告知王某甲,王某甲就从家里拿起一支木棍和其父亲王某贵赶过去,赶到后王某甲责骂冯某某并持木棍殴打冯某头部,冯某某抓住木棍与王某甲扭打起来后跌倒到水田里,王某乙也跳下田抢到木棍,王某甲接过木棍殴打冯某某的头部及双手,后将木棍扔到地上,王某乙又捡起木棍打冯某头部、背部及双手,冯某某头部被打流血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便离开现场。经鉴定:冯某某被打右前臂尺骨骨折,头部创口长6.0cm,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两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冯某某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500元。
又查,被害人冯某某受伤后于2004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7日在海口市琼山甲子卫生院包扎后转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08.45元,两被告人家属已支付人民币4500元。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冯某某向琼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海南省司法医院鉴定:冯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人民币52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犯罪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表示愿意依照规定予以赔偿的答辩意见有理,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被害人冯某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冯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王某、王某乙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冯某某赔偿款的80%,由冯某某承担20%。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00元和承担伤残等级鉴定费5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冯某某在琼山医院住院期间(包括甲子卫生院)的医疗费单据为人民币5808.45元,减去俩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4500元,剩余医疗费为人民币1308.45元,而其他医疗费单据不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且无医嘱,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冯某某系农民,其误工费应从住院日起按4762元/年计至定残日(即2005年3月17日)止为196天,每天13元,计误工费为2548元;残疾赔偿金为2588元/年×20年×10%=5176元;对交通费中的车费220元,可予支持,而非住院期间的车费条据不予采纳。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和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略).45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应承担其中80%即人民币8457.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人民币8457.96元。
上诉人冯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1、原判对两被告人量刑过轻;2、原判认定上诉人也有过错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和王某贵打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全部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正确;3、上诉人是由于被上诉人拒绝支付医疗费而无钱继续治疗才办理了出院手续,出院时身体未完全康复,对于出院后的医疗费1750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院二审开庭时答辩称,事发当日是上诉人冯某某先殴打王某乙引起的。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提出的单据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本院二审时,上诉人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海南省人民医院的检查单据2张计382元、上诉人到琼山市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81元及两本病历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两被上诉人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对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冯某某作为受害人没有权利就刑事部分判决直接提出上诉,上诉人可向检察机关等部门申诉以保障其权利。因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冯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对上诉人冯某某在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作了认定,合计金额为(略).45元,上述数额是正确的。上诉人冯某某上诉提出对其出院后的医疗费1750元应予认定的问题,经查,该部分费用仅有单据而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不能证明为治疗上诉人因本案所发生的损伤而必需的费用,故原审判决对该1750元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事件的发生过程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提交海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计人民币382元及琼山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81元,该部分费用属上诉人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以就该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玉臣
审判员李一坚
代理审判员谭碧霞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