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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诉襄阳市司法局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市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确认行政决定无效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1襄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王××,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的母亲陈××婚后生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五个子女。2001年3月原告的父亲王××去世后,其母陈××于2001年11月29日立下遗嘱将位于襄城区X街X号的一栋房屋产权按照比例分给其五个子女所有。当日,襄阳市公证处作出(2001)襄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对陈××2001年11月29日所立下的遗嘱进行了公证。2004年7月25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三人共同向被告襄阳市司法局申请要求撤销(2001)襄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同年10月21日襄阳市司法局作出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维持了(2001)襄证民字第X号遗嘱公证书,《决定书》上载明“申请人如不服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省司法厅申请复议,或者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29日襄阳市司法局向原告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但逾期后,原告王某甲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年6月2日襄阳市司法局给原告王某甲出具一份答复,告知王某甲决定书认定事实属实,其申请撤销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6月21日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属无效证件。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同时,被告襄阳市司法局在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决定书,决定书明确告知了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但原告王某甲在限期内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书属无效证件,实际是对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2011年6月2日市司法局对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经行政复议作出“关于王某甲申请的答复”,该答复尽管维持了原决定,但改变了原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因此,该答复启动了诉讼程序,起诉期限应从2011年6月2日计算。2、根据行政诉讼规定,提起诉讼要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为此,上诉人为求证房产证无效多年,必经的程序要完成。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0襄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送达之日计算。3、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并未超过20年的起诉期限。4、由于襄城区法院立案庭疏导不力,把上诉人的行政诉讼经多次讨论后改变成民事诉讼,导致今天超过起诉期限的说辞。5、原审认定襄阳市司法局在2004年10月29日向原告王某甲送达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但该局在庭审中并没有出示送达回执,原审认定该节事实没有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湖北省襄樊市司法局决定书无效。

上诉人王某乙上诉称,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书至今未向本人送达,本人不知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能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同时,本人在一审庭审中多次重复“公证遗嘱是假的、无效的,司法局的决定书应当认定无效”,而原审裁定竟然称本人没有提出陈述意见。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书无效。

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的起诉期限混乱,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合理合法。首先,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明确告知了上诉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至今已远远超过起诉期限;其次,2011年6月2日“关于王某甲申请的答复”,是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2011年5月5日的复查申请作出的,该答复既非原决定,也非行政复议决定,不能重新计算起诉期限;第三,本案中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且该决定是应上诉人申请针对遗嘱公证作出的,而非实际房产,同时,上诉人早在2004年就已收到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不存在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四,上诉人在收到决定书后的三个月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对决定书的认可,不存在“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而超过起诉期限”。2、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决定书送达回执,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因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承认其在2004年收到了决定书,同时,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11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原襄樊市公证处的民事诉状也表明此三人均收到过决定书并已生效,另外,襄城区人民法院2006襄城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清楚表明此三人均知道决定书内容。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确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驳回其起诉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针对上诉人王某乙的上诉,答辩称,1、原审裁定是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且裁定内容不涉及第三人王某乙的权利,王某乙无权上诉。2、王某乙最迟在2004年11月23日就收到了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书,王某乙上诉称其未收到决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王某丙当庭口头表示服从原审裁定,没有意见。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某乙在一审庭审答辩中表示,“对原告王某甲要求确认司法局的决定书无效无异议”,原审裁定表述王某乙“没有提出陈述意见”有误。上诉人王某甲的两个妹妹曾于2004年4月23日因继承纠纷对王某甲兄弟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1日作出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因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6年6月2日作出2006襄城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04襄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10年上诉人王某甲对襄阳市房产管理部门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终审,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上诉人襄阳市司法局作出的襄司行决定(2004)第X号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若对该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上诉人王某甲在2004年10月29日收到决定书后,未在限期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确实超过起诉期限。同时,上诉人兄弟姐妹五人之间的继承纠纷已于2006年6月作出再审生效判决,即使从此时计算起诉期限,上诉人王某甲也已超过起诉期限,且其逾期起诉没有正当理由。上诉人王某甲在庭审中所举两份起诉状,只有诉状首页,没有落款时间,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法院提交,故上诉人仅以这两份不完整的起诉状,不能证明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王某甲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王某乙没有设定任何权利和义务,且王某乙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是第三人,原审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与王某乙无关,王某乙无权对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刘建华

审判员杨瑛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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