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骆驼公司诉谷城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骆驼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谷城县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龙某,谷城县人社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潘某,女。

上诉人骆驼公司因诉谷城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谷城县人民法院2010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骆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李××,原审第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潘某之夫吴三保于2003年8月进入原告公司所辖汽车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06年2月19日,吴三保受骆驼公司派遣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开封市运输货物。同月21日清晨4时50分,吴三保在完成到河南送货的任务返回途中,由吴三保临时请的驾驶人员司××驾驶汽车,当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XKM+x处时与前方停在路边上的豫x货车相撞,致吴三保当场死亡。同年5月23日,吴三保之妻潘某向谷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与县人事局合并为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吴三保的死亡为工亡。2007年4月6日谷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谷劳社工伤认(2007)X号工亡认定决定书,认定吴三保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工亡。2009年12月3日,被告以该案存在瑕疵为由,作出谷劳社工伤撤(2009)X号“关于撤销谷劳社工伤认(2007)X号工亡认定决定”,对2007年4月6日作出的谷劳工伤认(2007)X号工亡认定决定予以撤销。2009年12月5日被告再次作出谷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亡认定决定。认定,2006年2月19日,第三人潘某之夫吴三保受原告公司派遣,前往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运送货物,同月21日清晨4时50分吴三保在完成送货任务返回途中,由其临时请的驾驶员司海军驾驶汽车,行至许平南高速公路XKM+x处时与前方停在路上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吴三保当场死亡。经调查及对双方所提供的材料的审查,认为吴三保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认定吴三保死亡为工亡。原告不服,向谷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5月20日,谷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谷府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谷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亡认定决定。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撤销谷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亡认定决定,重新作出确认吴三保的死亡不属于工亡的决定。

原审认为,第三人潘某之夫吴三保受原告骆驼公司指派,前往河南省郑州市等地运送货物,在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吴三保在完成运输任务返回时,虽有为他人运送货物的行为,但属完成此次工作任务往返的正常时间和路线,吴三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第三人潘某之夫吴三保前往河南运送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受原告单位指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双方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作出第三人之夫吴三保死亡为工亡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2月5日作出的谷劳社工伤认(2009)X号工亡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骆驼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2006年2月19日吴三保受骆驼公司派遣前往河南省郑州市、开封市运输货物”是错误的。2、吴三保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吴三保的死亡并非工作原因。在事发前的2006年2月20日是擅自使用上诉人车辆,并私自雇佣司海军同往河南省郑州市为谷城县泰源摩擦材料公司运输刹车片,营取私利,在河南省许平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城段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其次,吴三保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其事故发生时间在凌晨4时50分,并非工作时间;当时也不是为上诉人工作,因而也不是在工作场所。3、原判完全根据车辆所有权的归属来确定工伤认定,是错误的。4、吴三保雇佣的司机司海军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检察院批捕,司海军在逃。而司海军是否存在自杀、酗某、蓄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与认定工伤有关的情形,尚须等待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因此,本行政诉讼案应当中止诉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当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潘某答辩称,吴三保因工出差返回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亡是正确的。同时,吴三保在返程途中顺路带货的行为,不构成否定工亡的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6年2月20日,吴三保在从郑州返回时,为泰源公司承运货物至谷城。

本院认为,吴三保系上诉人骆驼公司汽车队从事货运的工作人员,2006年2月19日为公司运输货物前往河南开封、郑州,在从郑州返回谷城途中在高速公路上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死亡,被上诉人谷城县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三保为工亡,符合法规规定。吴三保在返回途中虽然有为他人带运货物的行为,但其运行路线与因工外出而返回的返程路线一致,不能因其在返程中顺便为他人运输货物而否定吴三保因工外出并将车辆正常带回的因工性质。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骆驼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褚玉梅

审判员黄淑荣

代理审判员姜婷婷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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