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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魏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常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起,其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其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印刷品服务,截至2010年1月20日计,被告拖欠货款达30万元,出具欠款证明一份。2010年3月被告支付了3万元货款,余款2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的次日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起经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印刷品服务,至2010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欠条今欠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货款叁拾万元整。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20日”,被告在该《欠条》落款处加盖其公司公章。2010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余款27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货款30万元的《欠条》一张,并在其上加盖公司公章,故可认定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认可。但其后被告仅支付了3万元,余款27万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被告行为于法不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骏业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双维印务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7万元及利息(以2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小荣

代理审判员韩霞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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