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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到郑州市X区内,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张某X的阿米尼牌电动车上的正统牌电瓶(经估价240元),接着又在该小区盗窃被害人彭XX的屹峰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经估价520元);被害人彭XX发现其电瓶失窃后立即报给小区保安,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形迹可疑,保安即在其身后跟着并发现其将赃物藏于小区草丛,后李某将赃物隐藏后从小区大门离开。当李某再次返回该小区意图取回赃物时被发现,后在挣脱逃跑时用拳头将被害人彭XX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彭XX伤情构成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X、彭XX的陈述,证人张某X、秦某、朱XX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金水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称一审判决定性错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彭XX轻微伤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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