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
原告邹某与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洲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其于2008年12月承接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内外装饰工程,其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已于2009年7月全部完工。2010年元月5日经双方对帐结算,被告为其出具了工程劳务费结算单,确定最终欠其劳务费x元。后被告分二次支付其劳务费12万元和3万元,现尚欠x元未付,被告扣其质保金x元也已到期应予返还,合计被告共欠其费用x元未付。其交工后,曾多次找被告大洲公司催要欠付劳务费,但被告借故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原告邹某承接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位于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的V—1、2、X号楼的内外装饰工程,原告包工不包料,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全部完工。2010年1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大洲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对帐结算,被告大洲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为原告邹某出具了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及扣除各项费用后余款为x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为x元,保质期为一年。2010年2月3日,经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2008年11月29日向其公司交纳的工程质量保证金x元,最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额为x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付支票12万元,2010年9月13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支转3万元,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5万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另查明,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大洲公司的一个内部机构。因被告未到庭,该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邹某建筑装饰工程结算单,工程质量保证押金条,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为被告大洲公司承建的长庆湖滨花园住宅楼承作内外装饰工程,完工后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劳务费x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0年1月5日结算单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为x元,且保质期为一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湖滨花园项目部系被告大洲公司的内部机构,其虽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但该项目部无法人资格,无权对外承担责任,故支付原告劳务费责任应由被告大洲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大洲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邹某劳务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万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