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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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唐金华,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月19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06年1月31日至2011年1月30日。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嵩阳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某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日6时许,田某辉(已判刑)以索取债务为名义,纠集钱武昌(已判刑)等人在郑州市X区园田某与东风路交叉口将被害人呼某X强行带走,后被告人田某与田某辉等人将呼某X先后控制在登封市、伊某、汝州市,并对呼某X进行了多次殴打。2010年7月16日呼某X向田某辉偿还债务(略)元后被放回。经鉴定,呼某X的左手小指中节及末节指骨骨折并近指间关节伸指功能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274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辉、钱武昌的供述,被害人呼某X的陈述,证人呼某、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提交的门诊票据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与前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田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呼某X经济损失共计2740元。

上诉人呼某X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均称,本案应以绑架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追究田某的刑事责任;要求原审被告人田某退还(略)元现金及被逼出具的20万元的书面借据及13万元的欠款证明;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以及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因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针对上诉人呼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原判对原审被告人田某刑事部分定罪不当的意见,经查:1、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非法拘禁罪之外的其他犯罪事实;2、原审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同案犯田某辉、钱武昌的供述,被害人呼某X的陈述,证人呼某、王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其他犯罪的证据除上诉人呼某X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支持,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田某非法拘禁罪,并无不当,且上诉人呼某X关于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意见,依法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范围。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呼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要求原审被告人田某退还(略)元现金及被逼出具的20万元的书面借据及13万元的欠款证明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呼某X与田某庭、田某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已经确认上诉人呼某X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向田某辉偿还债务(略)元,此数额有同案犯田某辉的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认定;2、要求原审被告人退还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债务无法律依据。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呼某X及其诉讼代理人均称原判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呼某X要求判令原审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50万元,但其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原判已采信并予以确认,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冻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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