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文盲,住(略),系该村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诉讼代理人庞某,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高中文化,住(略),系该村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22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许某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吉林省永吉县人,身份证号码:(略)×某××,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农民。因本案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辩护人庞某,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4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书记员徐佳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庞某、证人×某×某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系兄弟关系且住房相邻。被告人杨某乙于2006年2月20日10时许,在(略)砍伐其家房后树木。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触犯其利益而上前阻止,因言语不睦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持石块、被告人杨某乙用拳脚互殴,被告人杨某甲之子被告人杨某丙见状用砖头击打被告人杨某乙头部。双方互殴中,造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杨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4月1日11时许,在吉林市X区
×某镇X村其家门前堆放玉米秸时,导致被告人杨某乙出行不便,二人因言语不睦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左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杨某乙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诉称,2006年2月20日,因被告人杨某乙非法砍伐原告人杨某甲家的树木,在杨某甲进行制止时,被杨某乙殴打致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在吉林市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09.50元、照相费人民币1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2009年4月1日,因被告人杨某乙非法阻止原告人运送玉米杆,原告人杨某甲与其理论时,被被告人杨某乙打伤,杨某甲在吉林市医院共住院14天,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甲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85.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10.5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00元。因杨某乙对杨某甲的伤害致使杨某甲自2006年至今无法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x余元,故要求被告人杨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8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诉称,2006年2月20日,原、
被告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将原告人杨某乙打成轻伤,在吉林市医院住院12天,发生医疗费人民币2991.20元。2009年4月1日,二名被告人又将原告人打成轻伤。原告人在吉林市医院住院56天,花医药费x元。因二名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自2006年至今无法参加劳动,造成误工损失x余元。故要求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赔偿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x元,并由二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06年打仗起因是杨某乙砍伐我家的树木,09年打仗是杨某乙先动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合某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杨某乙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人杨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解2009年没有打杨某甲;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承担2006年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2009年杨某甲仅住院3天,并未受伤,对2009年杨某甲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2起伤害案件责任均不在被告人杨某乙,2006年杨某乙在砍树前已向林业部门交款,得到同意才砍的树,而且均是被告人杨某甲先动手打人,被告人杨某丙指使被告人杨某甲殴打杨某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乙从轻惩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杨某乙向林业部门缴纳砍伐树木费用的收据1张;并提供证人×某×某庭证实杨某乙伤后不能从事劳动,杨某甲始终能从事劳动。
被告人杨某丙辩称2006年打仗时仅撇了一块石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表示只能承担2006年伤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丙在2006年打仗过程中仅扔了一块砖头,且并未打到杨某乙。2、杨某甲在2006年仅是阻止砍树,无过错,有证据证明树是杨某甲家的。3、被告人杨某丙没有参与2009年的打仗,仅应承担2006年杨某乙合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辩护人并提供了2份“处理意见”材料,证实经镇政府及林业部门调查处理,已确认树木归杨某甲家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系兄弟关系且住房相邻。被告人杨某乙于2006年2月20日10时许,在(略)砍伐其家房后树木。被告人杨某甲认为该树木系自己家所有而上前阻止,因言语不睦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杨某甲持石块、被告人杨某乙用拳脚双方互殴,被告人杨某甲之子被告人杨某丙在其家院中见状,遂撇砖头击打被告人杨某乙头部。双方互殴中,造成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杨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伤。
被告人杨某甲于2009年4月1日11时许,在(略)其家门前堆放玉米秸时,导致被告人杨某乙出行不便,二人因言语不睦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左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杨某乙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份,证实2006年经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杨某乙头部外伤构成轻伤;2009年经鉴定,杨某甲左胸部外伤致左3、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杨某乙左胸部外伤构成轻伤。
2、病情介绍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受伤情况。
3、证人×某×某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9时许,我和×某×、×某×、×某在给杨某乙家伐树,杨某甲过来了,对杨某乙说:“谁让伐的”杨某乙说:“我让伐的。”杨某甲对我们说你们谁也跑不了。杨某甲问:“有批条吗”杨某乙说:“有批条也不给你看,你给撕掉咋办。”这样杨某乙和杨某甲便厮打起来,杨某甲的儿子杨某丙站在不远处喊:“往死里打。”杨某丙捡砖头往杨某乙身上撇,砖头打到杨某乙的脑袋,我岳父×某×某往跟前去,我就往院里推×某×,等我转身回来后,看见杨某乙头上都是血,二人仍在相互厮打,我就打电话报警。
4、证人×某×某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那天,杨某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伐树,当天上午我就去了,我和杨某乙、×某×、×某×、×某×某开始伐树。上午10点多钟,杨某甲来了说谁让你们放的树,我对杨某甲说你怎么谁都骂呢,杨某甲还说你们几个人谁都跑不了,之后杨某甲就奔我来了,到我跟前,杨某甲用右手拳头打我左面部一拳,之后我用右脚踢杨某甲左腿下部一脚,这时×某×、×某×某我拽走了,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某证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我三叔杨某乙打电话说让我和我父亲×某×某他家伐树,大约在10点来钟,我二叔杨某甲从北面的路上来了,我二叔的儿子杨某丙和他媳妇、我二婶也从园子里来了。我二叔到我们伐树的地方说:“谁让你们放的树”杨某乙说:我让放的。杨某甲说:你凭什么放树,杨某乙说我有林业站的批条,杨某甲让他拿出来,杨某乙说怕他给撕了不拿,杨某甲上去就抓住杨某乙的领子,说我领你找个地方说理去,杨某甲还说你们这些放树的都跑不了,我爸要上去打杨某甲,我上去就拉着他,把我爸推到我三叔杨某乙家屋里去了,我返回来时听见杨某丙在他家园子里喊:往死里打,意思是让杨某甲打杨某乙,当时我看见杨某乙和杨某甲正厮打在一起,杨某丙在园子里往外撇石头子,没打着杨某乙,这时我三叔和我二叔就让×某×某他儿媳妇给拉开了,我二叔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从我三叔杨某乙的后面追上来打我三叔脑袋两下子,我三叔被打倒,我二叔扑上去把我三叔按地上打了两下子,我二叔打完后就站起来了,我一看我三叔脸上全都是血了,我二叔又过去还要打我三叔,我喊我二叔:都打成那样了,还打。杨某丙还在园里喊往死里打,我把杨某丙给说了,这时我二叔和我三叔又厮巴到一块去了,在地上滚,我说赶紧报警,×某×某电话报的警,我二叔和我三叔都倒在地上了。我看见杨某丙撇了一块砖头没打着杨某乙,前头他撇砖打没打着杨某乙我不知道,我从屋里出来时杨某丙撇了一块。在场的没有其他人参加打仗。
6、证人×某×某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我三大舅哥杨某乙找我帮忙伐树,我和×某×、×某×、×某就在杨某乙家后园伐树,大约10点钟我二大舅哥杨某甲来了,说谁让你们放树的,你们谁都跑不了。杨某乙说我让放的树,树是我家的,我有批条。杨某甲说你有批条拿来看看,杨某乙说不让你看,你再给我撕了,我二哥又骂了几句,这时我大舅哥×某×某起来说,你跟谁他妈他妈的呢,杨某甲上去就打我大舅哥脸上一拳,我大舅哥返过来踢了杨某甲一脚。杨某乙上来在中间拉着,杨某甲抓住杨某乙的衣服领子,杨某乙也抓住杨某甲的衣服领子,杨某甲先打杨某乙面部一拳,杨某乙也打杨某甲面部一拳,他们三人打了几下后,被×某×某她儿媳妇给拉开了。我二哥从地上捡起来一块石头照杨某乙的头部打三下,当时就把杨某乙给打倒下了,杨某甲又上去打杨某乙几下,后来他俩又厮打在一起,后来让×某和×某×某说了就没再打。我看见杨某丙在他家园子往外撇了一块砖没打着杨某乙,他还喊:往死里打。意思是让杨某甲打杨某乙。杨某甲抢我手里的锯的时候,我不给他,他倒在地上,我拖他能有3米远,但我没打他。
7、证人×某×某言,证实当天上午我去帮我三哥杨某乙伐树,
我二哥杨某甲来了,说不让我们放树,他和我三哥吵嘴,之后两人就厮打起来了,我二哥捡了一块石头打我三哥头上几下,我三哥也和我二哥厮打,我二哥用石头打完我三哥后,杨某乙就倒地上了,满脸全是血,我一看打坏了,我就回杨某乙家看电视了,后来听说他们俩个又打起来了。
8、证人×某×某言,证实我到后园里往东面一看,杨某甲和杨某乙正厮打在一起,我就扒开帐子过去了,我就上去拉着他们两个,这时我就看杨某甲的脸上流血了,这时杨某乙说还有你一个呀,就打我脸一拳,把我打倒在地,这功夫我儿媳妇×某×某来了,我在地上倒有10多分钟才起来,一看杨某甲在杨某乙家后门边上倒着呢,面朝下,杨某乙还用脚踢杨某甲的手背说你都起来呀,这功夫警察就来了。
9、证人×某×某言,证实2006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婆婆×某×某外进屋告诉我说杨某甲和杨某乙在外面因为伐树的事打起来了,给杨某丙打个电话让他回来吧,说完我婆婆就出去了,我在屋里给杨某丙打了电话之后我也出屋了。当我走到打仗现场20多米处时,我看见杨某甲在小道上趴着,面部朝下,杨某甲周围有几个人,当时我看见杨某乙在用脚踢杨某甲的上半身,还用膝盖点杨某甲上半身,踢点几下也数不清了,我到跟前就拽杨某乙不让他打,这时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把我给拽住了,这时我丈夫杨某丙就从外面回来了,当时在场我不认识的那个人让杨某丙过来,我对杨某丙说你别过来,过来了他们该打你了,杨某丙就没过来,在院里边站着,这时公安人员来了就不打了。2009年4月1日11时左右,我当时在家听见后院有人吵吵,我就出去看了看,在后院道上我看见杨某甲在柴火垛上躺着,杨某丙在旁边站着,手里没拿东西。杨某乙在他手扶拖拉机旁站着,我就过去和杨某乙说为什么不让我家堆苞米杆,杨某乙说这是他家的道就不让我家走,我就和他吵吵两句,杨某乙上来就朝我脖子打一拳头,我就坐地上了,这时警察就来了。杨某乙挨打的时候我不在场,我没看见杨某丙是否打杨某乙了,也没看见杨某甲打杨某乙了。
10、书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户籍证明。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分别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传唤到案的经过。
1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6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弟弟杨某乙找几个人放树,我一看放的树是我家的,我问杨某乙:“你干啥放我家的树”。杨某乙说树是他家的。我找杨某乙要到林业站去说理,这时×某×某来打我前胸一拳,我要打×某×某,杨某乙上来先怼我前胸一拳,又打我一炮子,打在左脸上了,把我打倒,我从地上爬起来,从地上捡起一块不大的石头,打了杨某乙头部两下子。杨某乙也拿起一块石头打我鼻梁上一下,我被第二次打倒,我站起来后,杨某乙又用石头打我左肋条几下子,后来我老伴×某×某我们拉开了,杨某乙又打我老伴面部一拳,脸都打青了。我儿子杨某丙没在现场,他在我家园子里了。2009年4月1日11时左右,我和我儿子杨某丙在我家后院卸苞米杆,杨某乙不让我们卸,说占他家道了,他就回家开出手扶拖拉机出来撞我,没撞到我又回到家中取的剁叉,拿剁叉把手那面怼我胸部了,又用把手那面打我左面肋条骨上了,又用剁叉头扎我儿子杨某丙的左胳膊上了,然后我拽着剁叉头拖的过程中,杨某乙滑倒了,咔在他家的手扶拖拉机上,然后我用剁叉把那边打杨某乙后背两下,打哪面记不清楚了,这时我儿媳妇×某×某来和杨某乙讲理,说道不是他的,杨某乙就用拳头怼我儿媳妇脖子上了,就给我儿媳妇怼倒在地上,杨某乙看见派出所的车来了就倒地上了。警察来后我说我得先去看病,派出所的同志就走了,走了之后,我儿子杨某丙就要去开车,杨某乙不让开要拿棒子打我儿子,没打着,然后,我们把车扔在后院就都回去了,下午就去市里看病了。
13、被告人杨某乙供述,2006年2月20日上午10点多钟,我找到×某×某大哥、我侄某×某、我妹夫×某×、北站的×某×某有我弟弟×某×某我家放树,我们放了几棵后,我哥杨某甲、我侄某某、侄某、我嫂子×某×某来了,杨某甲对我说:谁让你×某×某树我说:我自己家的树,我愿意拉。他又问我:你有批条吗我说有,他说你拿出来看看。我说能给你看吗,你再给我撕了。他又骂我说:我知道你林业站有几个人。我大哥接着说:你和谁他妈的呢。杨某丙就说:打,往死里打。我哥杨某甲上来就抓住我的衣服领子,开始厮打还骂我,我也还手。我嫂子和侄某上来拉架,我哥杨某甲打我脸上几拳头,这时杨某丙从他们家的园子里用砖头撇我,打在我头上一下,我感觉头上被打了一下很疼,接着杨某丙又扔过来一块,没打着我,紧接着我哥杨某甲也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往我头上砸了两下子,我就倒下什么也不知道了。一直到警察来我才醒。我的手指的伤是我二哥用石头打我的时候,我用手拦着时打伤的。我头部的伤是杨某丙用砖头打了一下,我二哥杨某甲用石头打两下子。我头部一共三处伤。我没打着杨某甲,杨某甲的伤我不知道怎么造成的。2009年4月1日11时左右,我从家中开车要去拉苞米杆,走到杨某甲家后院的时候,看见杨某甲家的手扶拖拉机停在那,杨某甲和杨某丙、还有杨某丙的媳妇在那堆苞米杆,我就在那等了一会儿,过了一会我就说:你们快点,我要出去拉苞米杆。杨某丙说:这是我花400元钱推的道,快慢怎么的我还不让你走呢。我说:你真不知磕碜,我说这是我的道,我还有证明人呢。然后杨某丙跳下车,就让他媳妇骂我,还让他媳妇过来挠我,他媳妇就过来挠我来了,把我左右两边的手背都挠坏了,我用手一推×某×某左胳膊就把她推倒了,杨某丙看见了就拿绞棒过来打我,第一下打我后脑上了,又拿棒子打我右面肩膀上了,然后绞棒就打折了,杨某丙又去我的手扶拖拉机上拿了把我车上的剁叉,要来打我,我就去和杨某丙厮打,抢剁叉,我把剁叉抢下来后,×某×某上来从后面抱着我,不让我动手,我把×某×某脱之后就用剁叉头扎了杨某丙的左胳膊一下,杨某丙回到手扶拖拉机上拿了镐把,并让×某×某开,用镐把打在我左肩膀上,又拿镐把打我左面肋骨上,打完之后我就迷糊了。我脑袋肿了,后背淤青,左面肩膀肿了,左侧肋骨折了两根,左面小腿淤青,肺挫伤,右下侧的大牙掉了。这些都是杨某丙用棒子打的。我用剁叉头扎杨某丙的胳膊了,杨某甲没有动手。
14、被告人杨某丙供述,2006年2月20日杨某乙和杨某甲打仗的时候我不在场,后来我父亲杨某甲倒地时我在场的。那天上午10点来钟,我在打麻将,接到我媳妇×某×某电话,内容是我家有点急事让我快点回家,我之后往家走,快到家时我就听见后院有吵吵声,我一想可能打仗了,我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到我家后院园子里看见我爸在路上倒着,围着一帮人,杨某乙用脚正踢我爸呢,这时你们警察就到了,我看到的就是这个过程。杨某乙用脚踢我爸的脸和前胸了。踢多少下我记不清了。后来是我家人打车把我爸送到医院的。我是拿了一块砖,但没打着杨某乙。2009年4月1日当天上午的时候,我父亲和我在大地里拉完苞米杆要往自家后院里堆,就把手扶拖拉机停在我家后院的道上了,堆了一会儿之后,我叔叔杨某乙就从家里出来了,出来之后就说不让我们堆,让我们滚。我就说:凭什么不让我们堆。他就说:“我开车出来撞你。然后就回家把车开出来了,并拿了一根剁叉,用把手那面怼了我爸胸部两下,又拿剁叉头照我头部扎来,我用胳膊一扛,就扎我左胳膊上了,扎出血了,然后我拽住剁叉一拽,就把我叔叔拽T了,T我家手扶拖拉机上了,然后我爸在拖拉机上拿了一根绞车的棒子,照我叔叔后背打了两棒子,又用一捆苞米杆子扔我叔叔脸上了,然后我媳妇就从家里出来了,出来就说:你凭什么不让走这个道啊。我叔叔就用拳头怼我媳妇×某×某子一下,又踹肚子上一脚,然后我叔叔就躺地上了,然后就报案了,报案之后,派出所出警,让我们去派出所取笔录,我爸不去,要先去看病,派出所的同志说:那就先去看病,然后就走了。走了之后,我就去动车,我叔叔又拿棒子打了我后背两下,打了腿上一下,又打我手上一下,然后我就把车开家去了,就去市里看病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相互殴打致伤的事实,有证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三名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指控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分别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树木权属的材料,仅能证实双方系因树木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对争议树木权属问题,本案中不做评判。
本院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系(略)农民。2006年2月20日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后,二人均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06年2月20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11天,期间二级护理1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98.0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1788.0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710.0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人民币3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2006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98.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8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650.40元(65.04元×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50.00元(50.00元×11天)、误工费人民币601.48元(54.68元×11天),合某人民币482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于2006年2月20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4日出院,共住院12天,期间二级护理1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691.2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1944.3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746.9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人民币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2006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691.2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780.48元(65.04元×1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50.00元×12天)、误工费人民币656.16元(54.68元×12天),合某人民币5277.84元。
2009年4月1日杨某甲、杨某乙受伤后,二人同时住院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4月1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4天,期间二级护理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885.6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1850.1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1035.5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2009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885.6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12元(65.04元×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00元(50.00元×14天)、误工费人民币1913.80元(54.68元×35天),合某人民币3459.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受伤后,于2009年4月1日到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56天,期间4月1日至4月4日一级护理3天,4月4日至5月12日二级护理38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20元(其中住院费人民币x.20元、门诊费用人民币1358.00元)、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2009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61.76元(65.04元×3天×2人+65.04元×3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0元(50.00元×56天)、误工费人民币5468.00元(54.68元×100天),合某人民币x.96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住院病案2份,证实杨某甲2006年、2009年2次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情况。
2、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购药发票14张,证实杨某甲2006年、2009年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及外购药费情况。
3、鉴定收费票据5张,证实杨某甲2006年花费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合某人民币380.00元、2009年花费法医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
4、护理证明2份,证实杨某甲2006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2009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天。
5、交通费票据33张,证实杨某甲二次就医的交通费用。
6、疾病诊断书2份,证实杨某甲2009年出院后经医生诊断需休息3周。
又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住院病案2份,证实杨某乙2006年、2009年2次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情况。
2、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11张,证实杨某乙2006年、2009年住院期间花费住院费、门诊费情况。
3、鉴定收费票据5张,证实杨某乙2006年花费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合某人民币400.00元、2009年花费法医鉴定费及照相费人民币500.00元。
4、住院病案医嘱单,证实杨某乙2006年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2009年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38天。
5、交通费票据157张,证实杨某甲二次就医的交通费用。
6、疾病诊断书2份,证实杨某乙2009年出院后经医生诊断需休息1个月零2周计44天。
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及法医鉴定费、照相费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真实、合某、有效,应按照以上证据载明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数额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支持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和出院后有诊断证明需休息期间的农业人口误工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提供的外购药品收据金额11.50元,因无购药人姓名及未提供需外购药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均提供了各自二次住院交通费票据,但票据未能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吻合,且明显超出合某范围,二人均居住在(略),又均在吉林市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其就医的紧急情况及就医距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可支持二人每次住院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人民币150.00元为宜,二人各自出院后发生其他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因家庭邻里矛盾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继而发生互殴,故意伤害对方身体,互致对方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杨某丙仅扔了一块砖头,未打到杨某乙的辩护意见,与杨某乙陈述被打伤经过,及证人证言证实情节不符,不予采信。综合某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三名被告人依法惩处。三名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犯罪行为系因家庭邻里矛盾引起,犯罪情节较轻,所居住社区司法所证实三名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某告缓刑的条件。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先后二次互殴,并且二次均造成对方轻伤的损害后果,二名被告人均应各自承担二次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某丙在2006年伙同被告人杨某甲共同对杨某乙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与被告人杨某甲共同承担2006年杨某乙受轻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杨某乙要求被告人杨某丙亦对2009年其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丙在2009年亦参与故意伤害杨某乙的犯罪行为,故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超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2006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5277.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277.84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2009年的各项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x.96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被告人杨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某人民币8288.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八、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某丙婧
审判员滕丽萍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