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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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严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X、严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诗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X及其辩护人XX,被告人严XX及其辩护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胡XX、严XX分别驾驶红色本田思域、蓝色雪弗兰轿车行至西安市XX主干道南口,胡XX与被害人XXX因行路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严XX见状也上前伙同胡XX对XXX进行殴打,造成XXX头部受伤、鼻骨骨折,左手第某掌骨骨折。2010年1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医鉴定结论为:XXX伤情已达轻伤。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胡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二被告人经过证明,被告人胡XX、严X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XX、严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胡XX、严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XXX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胡XX、严XX连带赔偿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7元。经调解,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与被害人XXX达成了调解协议,代二被告人赔付被害人4.8万元,协议亦履行完毕。XXX撤回了起诉,并表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胡XX、严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宣读、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称,胡XX投案自首,还劝说严XX投案,有立功表现,且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和偶犯,并悔罪,故对其应当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严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严XX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有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严XX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胡XX、严XX分别驾驶红色本田思域、蓝色雪弗兰轿车行至西安市XXX主干道南口时,被告人胡XX与行人XXX因行路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紧随其后的被告人严XX见状,下车帮助被告人胡XX与被害人XXX进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严XX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砸向被害人头部,造成XXX头部受伤、鼻骨骨折,左手第某掌骨骨折。2010年1月20日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XXX伤情已达轻伤。二被告人打伤被害人后,逃离了现场。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本人和严XX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联系规劝被告人严XX前来公安机关投案。18时许,被告人严XX投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XXX称,2009年10月6日17时许,在西安市X区X路边,因行路与被告人发生争执,继而被殴打。

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证明2010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胡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其与被告人严XX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事实,并积极联系被告人严XX前来投案;同日18时许,被告人严XX投案。

3、被告人胡XX、严XX供述。与上述认定的事实一致。

4、被告人胡XX、严XX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辨认笔录。被害人XXX在公安机关辨认出了被告人胡XX、严XX即故意伤害人。

6、证人证言。XXX、XXX、XXX、XXX、XXX等人证明2009年10月6日下午5时许,在XXX小区门发生两个人与另外一个人打架事件。

8、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XXX的伤情已达轻伤。

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XXX的撤诉申请。证明被害人XXX的民事赔偿经调解已处理,且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已结案。XXX表示给予被告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并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X、严XX因行路琐事将被害人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XX、严XX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同时揭发了同案犯严XX的犯罪行为,并与被告人严XX联系,劝说其投案,有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严XX犯罪后,在被告人胡XX的规劝下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亦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严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赔付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对其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晓宁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人民陪审员杜军芳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伍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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