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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利县女娲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平利县女娲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平利县女娲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告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粮油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华宾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粮油公司诉称:被告是从事家具制品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罗某于2007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即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至今。截止2011年11月30日,租期4周年,每年房租x元,被告应支付房租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被告支付不满两年房租后,便开始违反合同约定的支付房租期限,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催要,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示欠某一份。后原告又持合同和欠某向被告继续索要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及房租费x元等等。

被告华宾公司辩称,欠某告房租x元属实,但时间是截止2011年11月30日,原告在租期未到时就终止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租期到了不给付下欠某租,原告可以终止合同。我会尽快给付原告房租。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院内部分仓库(即原饲料厂面粉车间一间、原仁河粮站房式仓库四间)、原仁河粮站宿办楼、南侧在建工程以现状租赁给罗某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租金每年4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交清当年租金。以后年度在每年11月底前罗某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逾期不向原告交纳租金,视为罗某不再租赁,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罗某承担,原告不予任何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租赁物交付罗某使用,罗某利用租赁物经营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罗某应在每年11月底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次年租金,截止2011年11月30日,租期满4周年,罗某尚欠某告租金x元,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某一张,载明:“今欠某房租共计捌万捌仟元整。注:房租结算到2011年11月30日。欠某单位: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经手人:罗某侨。2010年12月23日。”欠某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某、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罗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房租。罗某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给付原告租金,但罗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某一张,该欠某载明房租结算到2011年11月30日,原告接受了该欠某,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该合同且同意被告欠某房租,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某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亦有义务偿还该欠某,该欠某未约定给付欠某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某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利县华宾家俱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平利县女娲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房租欠某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人民陪审员杨春红

二O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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