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程某、张某伟(另案处理)伙同郑彦杰(已判刑)驾驶郑彦杰的无牌照桑塔纳轿车在东京大道河南大学金明校区外看到被害人张某和女友陈某从21路终点站下车,便尾随二人,并将被害人张某劫持到轿车上,将其带至黄河大堤偏僻处,持砍刀对其实施威胁,抢走工商银行卡一张,并逼迫张某说出银行卡密码。郑彦杰将被告人孙某约出,告知其银行卡密码,让被告人孙某持银行卡将钱取出。被告人孙某到开封市大梁门外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分三次取出现金共计7000元,卡上剩余59元未取。被告人孙某将7000元带至租房处,后得知郑彦杰因抢劫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消息,被告人孙某和程某、阮某逃跑,被告人孙某和程某将抢得的7000元平分。其将分得的3460元赃款挥霍。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11日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依法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郑彦杰、程某、张某伟供述、被害人张某陈某、证人陈某、阮某证言、银行取款凭证、扣押物证照片、抓获证明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银行卡是犯罪所得,仍帮助他人将银行卡变现,并且将赃款窝藏后消费,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