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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楚某峰(已判刑)等人,在新密市X镇X街因喝酒吃饭与白某某发生争执,楚某峰用啤酒瓶砸被害人东风车后,楚某峰让被告人陈某某把钢管和刀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楚某峰等人用钢管将被害人吕某某驾驶的东风车玻璃及倒车镜砸烂,被告人陈某某将刀放在被害人白某某脖子上拦截住被害人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楚某峰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白某某的陈某,证人楚某某、任某某、刘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拦截、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某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作案工具,使同案犯损坏他人财物,且自己将刀放在被害人脖子上,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辩护人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因同一事实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天,应予折抵刑期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任某亮

人民陪审员李全义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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