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女。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赖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勇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廖某去找其丈夫尹某时,看到其与方某某站在一起,因廖某一直怀疑其丈夫与方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随即冲上去揪方某某的头发并用手抓方某某的脸,在方某某也用手抓廖某的脸时,廖某一口咬住方某某的右手小手指,后被人扯开。经鉴定,方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廖某到资兴市公安局阳安路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6月27日,被告人廖某因故意伤害被资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方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建某对被告人从轻、减某、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廖某的供述,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建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廖某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某处罚。被告人廖某能通过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某成刑事和解,
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黄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廖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赖仁忠
二O一一年月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庆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