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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李某某之妻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锋,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燕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宅基地位于被告宅基地西边,原告东屋后系被告家厕所,因原告东屋房顶排水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2010年农历6月14日,被告将原告东屋房檐两个流水槽捣毁,因赔偿问题经调解未果,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应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邻里关系,原告在与被告相邻的房屋屋顶安置排水槽,在雨季排水时可能会对被告家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原告对自己的房屋排水可能对被告造成的影响应采取一定的预防或改造措施,同时处理这样的纠纷,被告也应克制、冷静,本着协商的态度解决问题或通过正常渠道解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对捣毁原告东屋的两个流水槽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故被告侵权事实清楚,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参照当地流水槽市场价格,折价赔偿以5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燕某某将其损坏原告李某某东屋房顶的两个流水槽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东西邻居,2008年上诉人在老东屋的基础上翻建成现在的新东屋,今年农历6月14日早晨,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将原告东屋后墙的两个滴水捣毁,此事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未果,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很大损失,尤其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后,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妻子及儿子痛打一顿,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50元是错误的,两个流水槽被捣毁仅赔偿50元损失连修复的工钱也不够,因此,上诉人坚决不能接受。坚决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上诉人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足,判决结果公正。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赞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向燕某某主张赔偿损失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也未依据原审要求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二审时,李某某自认涉案水槽每个10元,燕某某称五元钱能够买两个。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燕某某捣毁上诉人李某某的东屋上的两个流水槽的事实清楚,对于上诉人李某某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其行为构成了侵权,燕某某依法应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燕某某将其损坏原告李某某东屋房顶的两个流水槽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燕某某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某良

审判员田泽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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