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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xx与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廖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

被告向xx,女,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农民。

原告廖xx诉被告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骏和人民陪审员吴才国,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各自在异地务工,现被告外出地址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原告廖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向xx离婚。

被告向xx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廖xx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重庆市X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一家外出5年,现地址不明的情况。

3、重庆市X村委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荣昌县结的婚,没有在原告家同居生活的情况

4、被告向xx家照片1张,拟证明被告一家外出,其房屋垮塌的情况。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杨述宽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一家外出多年,被告也没有回过家的情况。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学春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一家外出多年,被告也没有回过家以及被告家庭情况的情况。

被告向xx未质证。

被告向xx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8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在异地务工,现被告一直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被告一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现原告廖xx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向xx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便各自异地务工,被告与原告分居已达两年以上,被告一直未尽夫妻家庭义务,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廖xx被告向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理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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