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告人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駁回其第三審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
第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
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
,自為五日,而抗告人現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灣臺中監獄(設於臺中市
南屯區)執行,不論其抗告書狀是否向監所長官提出,均無在途期間可言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算,截至同年月九
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同年月十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
其抗告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
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彩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