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琼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儋州市X镇黄泥沟农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吴岳,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儋州市X镇黄泥沟农场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代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儋州市X镇黄泥沟农场(以下简称黄泥沟农场)因其诉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案,不服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12日作出的(2005)海南行初字第13-X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4月27日通过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7月1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岳、唐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1日市政府作出儋府[2003]X号《关于收回黄泥沟(略)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告》,决定将原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发包、出租给单位、农户(包括擅自抢耕)的(略)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作为兴建芦荟和金柚木种植基地用地,并对收回土地的范围、收回土地附着物的补偿等内容予以通告。黄泥沟农场对X号通告不服,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X号通告,将争议地确定为集体所有。省政府经复议后,于2004年10月26日作出琼府复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儋州市政府儋府[2003]X号通告。黄泥沟农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3]X号通告,由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判令市政府归还其房屋、鱼塘及青苗等补偿费353万元。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后,作出(2005)海南行初字第13-X号行政裁定,认定黄泥沟农场是由儋州市X镇政府(前身是新州公社)于1970年成立的社办企业,1991年8月31日,原儋县人民政府以儋府[1991]X号文决定将新州镇黄泥沟地区的国有土地全部收归儋县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统一对外发包,原新州镇黄泥沟农场实际已解体。此外,儋州市X镇政府于2004年2月10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书也证明黄泥沟农场已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黄泥沟农场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黄泥沟农场的起诉。
另查明,原儋县政府于1991年8月31日作出儋府[1991]X号《关于加强黄泥沟地区国有土地管理的通知》。该《通知》决定:对1970年由当时县X排给新州、中和、新英、干冲、三都、峨蔓、木棠、王五、长坡、县农科所等十个单位在黄泥沟使用的国有土地全部收归儋县黄泥沟土地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从1970年至1991年9月止。新英、新州、长坡、中和、木棠、峨蔓、三都等七个镇政府(当时称为公社)为了开发黄泥沟向银行贷款所欠的本息,由县黄泥沟管委会如数偿还。
上诉人黄泥沟农场上诉提出:我农场自1970年成立到现在,没有被任何一个机关撤销过,也没有实际解体。儋府[1991]X号文不属规范性文件,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新州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个农场的撤销不能由镇政府自己决定。一审认定我农场已解体,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黄泥沟农场是1970年成立的社办企业,1975年7月25日原儋县革委会作出革发[1975]X号《关于成立儋县黄泥沟管理委员会的通知》,决定成立儋县黄泥沟管理委员会。1991年原儋县政府以儋府[1991]X号文决定将黄泥沟地区的国有土地全部收回儋县黄泥沟管委会统一管理,并由其统一对外发包。此时黄泥沟农场实际已解体。同时,作为原镇办企业黄泥沟农场的主管机关新州镇政府也出示了证明书证明黄泥沟农场已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依法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本院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儋府[2003]X号通告,所针对的是当时承包黄泥沟地区(略)亩土地的承包方,黄泥沟农场并不是该土地的承包方,其没有以农场的名义与黄泥沟管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黄泥沟农场不具有主体资格。现有的证据已表明,自原儋县政府作出儋府[1991]X号文后,黄泥沟地区的国有土地已全部收归黄泥沟管委会统一管理,黄泥沟农场已实际自行解体。故一审裁定认定黄泥沟农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黄泥沟农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均由上诉人黄泥沟农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伟余
审判员林玉冰
代理审判员郑月涛
二OO五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容泽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