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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职工。

委托代理人全智健,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XXXX,住XXXX,下岗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尚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结婚后,被告没有责任心、不关心体贴原告,更为突出的是被告没有上进心,且违背婚姻忠诚原则,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分居生活的局面。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属歪曲事实。其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存在的矛盾只是一般的夫妻矛盾,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因此为了能拥有一个完整的家庭,为了孩子能够有一个良好的生活成长环境,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他人介绍谈婚,2000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到女家生活,同年12月生育男孩张XX。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4年夏天,被告告诉某告其婚前同他人合伙经营的卡拉OK厅转让后负有债务x元,为此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父亲给被告x元还清债务。2005年原告父亲介绍被告去贵州金店打工,2006年被告到上海打工。后原告父亲突发心肌梗塞无人照顾,被告辞工回家照顾。2007年,原告父亲让被告与其以前同事合伙做了培育木耳的生意。2009年10月份,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开办XX网校洋县工作站,原告将x元交被告开店,被告做了几笔生意后以5000元将此店转让。后原、被告因管教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在单位租半间房照管孩子。2011年4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某。审理中,原告称被告长期与其他异性保持不正当关系,但无证据证明。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养有小孩,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彼此加强沟通与交流,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牟尚武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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