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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

负责人李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某人钟xx,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碧山分理处主任。

被告凌xx,男,汉族,农民,重庆市梁平县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被告凌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波担任审判长,与代某审判员何骏、人民陪审员吴才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的委托代某人钟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诉称:被告凌xx于2006年2月8日在我行的下属机构即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借款x元,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行的借款并支付相关利息。

被告凌xx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营业执照、代某、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

二、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通告,拟证明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X组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三、借据,拟证明被告凌xx于2006年2月8日在我行的下属机构即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借款,欠本金x元的情况。

四、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过该笔贷款的情况。

五、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凌xx尚欠的借款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算至2010年7月20日为8912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xx于2006年2月8日在原告的下属机构即原“梁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碧山信用社”借款x元;约定2008年1月2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凌xx只把利息还到了2008年9月20日。后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于2008年6月29日合并组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2008年9月20日至2010年7月20日的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与被告凌xx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完全利息,故对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凌xx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借款本金x元,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算至2010年7月20日为891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凌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中波

代某审判员何骏

人民陪审员吴才国

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崔彬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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