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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X层X号。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员工。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X层X号。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单元X层X号。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秦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于2001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等。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只要相互体谅,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英亮

人民陪审员张丽娟

人民陪审员马明霞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田笑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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