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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施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王某甲之母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程程,陕西徐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施某、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招,被告王某甲及被告施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宋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乙,2009年7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三被告与拆迁人签订的安置协议中,有其149平方米住宅用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及养老保险金、奖某、过渡费6万元的权利,并要求被告承某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拆迁安置协议中位于未央区施某庄X号的房屋属于被告施某所有,与原告陆某及其均无关系。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其与原告陆某的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含住房。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被告施某与王某乙辩称与被告王某甲所述相同

经审理查明,位于西安市X区施某庄X号宅基地的使用人系被告施某。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7年1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某乙。2009年4月28日拆迁人XXX作为甲方,被拆迁人王某甲、施某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用位于西安市X区施某庄X号院中所盖房屋一、二层面积按“拆一还一”进行安置。户内共4人(包括施某、王某甲、陆某、王某乙)。过渡费按被拆迁户二层以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社会保险金每人3万元,奖某每人5000元。同时查明,2009年7月14日双方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上约定“财产分割(含住房):王某甲和陆某共同财产归王某甲所有”。另查,被告王某甲、施某承某已从拆迁人XXX领取《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全部补偿费用。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改造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自愿离婚协议书、承某、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甲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陆某已自愿放弃其与被告王某甲全部共同财产(包括房产)。故其要求确认149平方米住宅用房及20平方米商业用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过渡费是按拆迁房屋面积予以计算,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过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拆迁给付的社会保障金3万元、奖某5000元是按家庭人口数所分,属个人财产,应有原告陆某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陆某社会保障金3万元、奖某5000元,共计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8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某500元(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余由原告承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赵冰

代理审判员林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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