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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盗窃于2009年12月16日被漯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提押至漯河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3月29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漯河市107国道澧河桥北右侧河堤处,趁被害人白XX下河游泳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171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管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到漯河市107国道澧河桥北右侧河堤处,趁被害人白XX下河游泳之机,将其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710元),销赃后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管某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照片等。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白XX陈述。4、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某在被劳动教养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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