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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舒某(曾某乙名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况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己,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3年12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隆县看守所。

辩护人况某辛,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姚某、被告人曾某乙及其辩护人汪某丙、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付某某、被告人况某戊及其辩护人杨某己、被告人杨某庚及其辩护人况某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在重庆市武隆县、铜梁县X区、长寿区等地,冒充国家税务人员、银行人员,采取要被害人帮忙销售高科技芯片,并支付某介费的方法,骗取受害人郎某、赵某、邹某某、黄某某、曾某壬等人现金x元、香烟1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乙、舒某、况某戊、姚某、杨某庚分别判处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丁判处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乙以其没有邀约他人,没有在诈骗作案中扮主要角色为由,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舒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舒某认罪态度好,且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况某戊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检举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等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庚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庚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丁、姚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某乙约被告人杨某丁在(略)一茶楼喝茶时,被告人曾某乙提出用所谓的“高科技芯片”进行诈骗,被告人杨某丁表示同意,并让随后到来参与商量的被告人舒某去联系他人参与诈骗作案。被告人舒某于是联系了被告人况某戊、姚某、杨某庚参与。几被告人还准备了用纸做的所谓的“高科技芯片”、“检验合格证书”、国家税务人员工作服装等伺机作案。

2010年9月2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姚某到(略),由被告人曾某乙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找到受害人赵某(女,身份证号码x)问路,找所谓的购买公司,被告人姚某身穿国家税务人员工作服装适时出现,假装问是什么事,自称是江津国税局工作人员,并说要找的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了。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的被告人曾某乙假装很着急,称这种“高科技芯片”是用于银行的,利润高,要求被告人姚某和受害人赵某帮忙销售,并承诺支付某每人中介费1万元。被告人姚某也显得很热心,说其战友在江津农行当行长,可以帮忙联系,并对受害人赵某说,自己是公务员,而不便出面,要受害人赵某出面帮忙。冒充江津国税局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姚某打电话联系后,与被告人曾某乙和受害人赵某一起来到江津区奎星广场“一八一茶楼”,与冒充江津农行行长的被告人况某戊见面。被告人况某戊假装拿“高科技芯片”出去检验真伪后回来说,这个“高科技芯片”是真的,他们单位要全部购买,并叫被告人姚某和受害人赵某先开户并存入9万余某办理银行卡后,单位才将货款存入该银行帐户。大家商量以受害人赵某的名义开户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姚某说他只有8万元,要受害人赵某出1万6千余某。于是,受害人赵某回家筹足x元后,回到茶楼交与冒充江津农行行长的被告人况某戊去开户办理银行卡。几被告人得手后乘机离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杨某丁暗中放哨,被告人杨某庚则驾车等候被告人逃离。此次骗取的x元,按5%的比例分给被告人杨某庚,另按每天200元支付某告人杨某庚车费,另支付某费、过路费后,余某赃款由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姚某平分。

2010年10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到重庆市武隆县城,由被告人舒某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况某戊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人杨某丁冒充银行主任,采取同样方法,骗取罗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2000元时被识破,几被告人将2000元退还给罗某某。

2010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姚某、舒某、况某戊到重庆市武隆县城,由被告人曾某乙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况某戊冒充银行行长,采取同样方法,骗取郎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x元和“天子”牌软包装香烟一条。后被告人按约定分赃。

2010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姚某到重庆市丰都县,由被告人舒某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况某戊冒充银行主任,采取同样方法,骗取曾某壬(女,住重庆市丰都县X街道XXX路X支路X号X单元X-X)现金2000元。被告人姚某暗中截留1000元后,余某1000元按约定分赃。被告人杨某庚此次未分得赃款。

2010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姚某到重庆市X镇X街,由被告人舒某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况某戊冒充银行主任,采取同样方法,骗取邹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x元。被告人姚某暗中截留3500元后,余某x元按约定分赃。

2010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杨某丁、舒某、况某戊、姚某到重庆市铜梁县,由被告人舒某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被告人姚某冒充国税局工作人员、被告人况某戊冒充银行行长,采取同样方法,骗取黄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现金4万元。后由被告人按约定分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乙处扣押现金1255元、在被告人杨某丁处扣押现金456元、在被告人况某戊处扣押现金600元、在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现金806元、在被告人杨某庚处扣押现金1010.5元,以上共计4127.5元发还受害人郎某。

另查明,被告人舒某、况某戊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分别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庚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姚某于1993年12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曾某乙参与作案六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舒某参与作案六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丁参与作案五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况某戊参与作案六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姚某参与作案五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被告人杨某庚参与作案六次,参与诈骗数额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受理、立案的时间;2、受害人郎某陈述,2010年10月25日8时30分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和“天子”牌软包装香烟一条;3、受害人赵某陈述,2010年9月20日9时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4、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0年11月4日13时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x元;5、受害人黄某某陈述,2010年11月14日9时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4万元;6、受害人曾某壬陈述,2010年11月1日10时30分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元;7、受害人罗某某陈述,2010年10月5日8时许,几名中年人以销售“高科技芯片”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元时,被其识破后归还;8、证人余某某证实,其购买的“桑塔纳”牌轿车(车牌号渝x)是由其女婿杨某庚使用;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受害人罗某某、郎某、赵某、邹某某、黄某某、曾某壬等人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人;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乙处扣押现金1255元、在被告人杨某丁处扣押现金456元、在被告人况某戊处扣押现金600元、在被告人姚某处扣押现金806元、在被告人杨某庚处扣押现金1010.5元。以上共计4127.5元发还受害人郎某;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舒某、况某戊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分别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庚于2008年10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姚某于1993年12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原四川省涪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3年7月2日刑满释放;12、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乙首先提出作案主张,并与被告人杨某丁、舒某商量后,由被告人杨某丁让被告人舒某联系被告人况某戊、姚某、杨某庚参与作案,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况某戊、姚某在其参与的诈骗活动中,扮演了主要角色,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庚驾车载被告人曾某乙、舒某等人到各地实施诈骗作案,为被告人曾某乙、舒某等人的诈骗活动提供帮助,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况某戊、姚某、杨某庚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查,被告人曾某乙首先提出诈骗主张,且在具体实施诈骗活动中两次扮演了冒充外地“高科技芯片”销售人员,起了主要作用。其以没有邀约,没有在诈骗作案中扮主要角色为由,提出其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乙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的辩护人提出受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此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况某戊在每次诈骗活动中均扮演了重要角色,起了主要作用,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检举立功事实。被告人况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况某戊有检举行为,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尚能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况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杨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六、被告人杨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七、责令被告人曾某乙、舒某、况某戊、姚某、杨某庚退赔郎某现金x.5元,责令被告人曾某乙、舒某、杨某丁、况某戊、姚某、杨某庚退赔赵某现金x元、邹某某现金x元、黄某某现金x元、曾某壬现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冉洪

人民陪审员黄某林

人民陪审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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