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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隆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7日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本县X镇公安派出所路口,与他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x。(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谭某(男,身份证号码x)、王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在武隆县X镇一餐馆喝酒后,到谭某开的家具门市部玩耍时,每人又喝了两瓶啤酒。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谭某的两轮摩托车(牌号:渝x)行驶至武隆县X镇公安派出所路口时,与在前面陈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牌号:渝x)相撞,造成两辆摩托车轻度受损,被告人陈某下鄂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x。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该案的受理、立案时间;2、证人陈某某陈某,证明2011年6月4日17时许,他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武隆县X镇公安派出所路口时,被另一辆摩托车从后面相撞;3、证人谭某、王某某证实,被告人陈某与他们在武隆县X镇饮酒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现场情况;5、提取笔录及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4日,武隆县X镇中心卫生院医生抽取被告人陈某血液并送检,鉴定出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4mg/x;6、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7月6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7、户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被告人陈某亦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冉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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