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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强某为与被告夏某、某贸易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强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住(略)。

被告夏某,男,住(略)。

被告某贸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强某为与被告夏某、某贸易公司、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路独任审判。2009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某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夏某、某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某诉称:2009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X路、仙霞西路处,夏某驾驶的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甲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乙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37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9,000元。2、要求第三人首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以下简称:交强某)责任,交强某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同意承担交强某以外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某贸易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夏某的意见。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在上海市X路、仙霞西路处,夏某驾驶的登记在某贸易公司名下的甲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乙轻便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碾压伤、右外踝开放性骨折伴右小趾远节关节脱位等。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给予治疗休息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

3、事发后,夏某预付原告医疗费15,355.31元,原告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甲系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某,含122,000元分类强某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某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某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双方都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酌定夏某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某范围外承担百分之三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某贸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可以确认为14,820.31元(含原告、夏某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873元及A等床位差34元)。(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的情况,酌定为2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认为1,800元(30元/天×60天,含住院护理费600元)。(4)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2,5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籍及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确认为53,350元(26,675元/年×20年×10%)。(7)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认为1,400元。(8)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法律规定,确认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9)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100元(含住院伙食费873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

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某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夏某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某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在取得前述钱款之日,退还夏某15,355.3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某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强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3,35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7,2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7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夏某应赔付原告强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589元、鉴定费人民币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0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某贸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强某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夏某人民币15,355.31元。

四、驳回原告强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7.93元(原告强某已预交人民币1,703.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3.97元,由原告强某负担人民币150.97元,被告夏某负担人民币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路

书记员方晓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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