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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王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李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凌晨3时20分许,在林州市安林转盘东北角报刊亭附近,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三人因寻找与被告人郭某生气的人未果,遂对无辜的被害人韩XX进行殴打。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韩XX的右侧第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韩XX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李某、郭某、王某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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