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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郭某,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14日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靳某在其家中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豆芽生长剂、268光亮剂、豆立王杀毒剂、新型高效杀菌剂、无根豆芽丰产素、无根豆芽激素、无根豆芽剂系列共计7种物品,并将生产的豆芽销售。经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被告人靳某家中豆芽作坊里抽取的豆芽样品中亚销酸盐成分x、5.0mg3。被告人靳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7种物品都是三无产品,属于非法食品添加剂;豆芽中亚销酸盐超出国家标准,对人体已经构成危害。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侯某、魏XX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悔罪。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晓芹

审判员岳俊峰

人民陪审员郝明月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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