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略)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人,住(略),个体运输户。身份证号(略)。
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址:(略)。
法定代表人程某,经理。
原告李某与陕西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审判员王建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36万元,并给出具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盖有公章及被告的姓名。当时口头约定于2011年1月底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建设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整,并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00元)用于汉中吉盛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借款方盖有公司公章,借款人:程某。2010.12.10。双方口头约定,于2011年1月底给原告还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以建设用途向原告借款后,又言明了还款期限,逾期后未能付款,显属不妥,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汉中吉盛农
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36万元。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现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原告所交纳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