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范××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横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2010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横山县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范××在横山县X路,车站等地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每次一小包约0.4克,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当年同月,被告人范××在横山县城车站至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给张××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0.4克,共刘0.8克,收取人民币400元。同年9月16日上午,被告人范××在山县横山县X巷欲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横山县公安局干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5小包,共计1.9克的毒品海洛因。综上,被告人范××贩卖毒品共计8.7克。经鉴定,被告人范××吸食毒品。被告人范××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现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基本认可,只是2010年3月份,自己在横山县X路、新车站等地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共计没有6克,是3克,收取人民币1500元—1600元,没有3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人范××在横山县X路、新车站等地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十余次,每次一小包约0.4克共计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在横山县城车站至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被告人范××给张××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每次一小包0.4克计0.8克,收取人民币400元。2010年9月16日上午,正在横山城体育西巷欲给鲁××贩卖毒品海洛因时的被告人范××,当场被横山县公安局干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计1.9克。综上,被告人范××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8.7克,获取人民币3400多元,在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范××自己也吸食毒品。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横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9月16日上午,经我局侦查,我公安人员在横山县X巷将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的范××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计1.9克。2、被告人范××的供述,2010年3月份,我刚从那个银川人手中买到毒品后四、五天,鲁××第一次打电话说想要买点毒品,我们约好在县城羊肚子湾至车站之间的环城路上见面,那次鲁××以200元的价格买了一小包,再以后共向鲁××卖过毒品十几次,每次交易地点在环城路,交易量一小包,价格100——200元不等,共向鲁××卖毒品有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我还给张××卖过两次毒品,从我身上搜查出的用画报包装的5小包毒品就是从购买毒品中分出来的。3、鲁××的证言,2010年3月份,我吸食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从范××手中购买,购买200元钱约有0.4克,交易地点大部分在横山县X路,车站等地,时隔两天,四、五天购买一次,直到被公安局抓获,共向范××购买3000多元的毒品,共计有6克左右。4、张××的证言,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毒瘾发作了碰见一熟人给我介绍范××有货(指毒品),他给我一个手机号码,我打电话约好范××在车站与四中大桥之间的环城路上见面后,给范××200元钱,范××给我一小包约0.4克的毒品,第二次同样方式、地点,范××给我一小包0.4克的毒品,我给他200元钱。5、提取笔录及提取物证明,从范××身上搜出疑似物毒品5小包(灰白色颗粒状)。6、称量笔录证明,经称量范××携带的5小包毒品疑似物共重1.9克。7、鉴定书证明,范××近期吸食毒品。8、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范××住处有小刀,包装纸及吸食毒品残留物。9、鉴定文书证明,范××携带毒品疑似物检出海洛因、吡拉西坦成分。10、人口信息表证明,范××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彼此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且非法向他人多次贩卖达8.7克,获取毒资3400多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范××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范××在庭审中辩解自己向鲁××贩卖毒品海洛因十几次计3克而不是6克,收取人民币是1500元—1600元,不是3000多元。经查:被告人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鲁××证言相吻合,均证明被告人范××向鲁××贩卖毒品海洛因6克,收取人民币3000多元,故被告人范××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海洛因等药品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振恩

审判员刘社团

审判员李万海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