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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王某物某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甘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牛某、王某物某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牛某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做出(2010)延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甘泉县人民法院(2009)甘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甘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某与被告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1999年秋季,原告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达成了承包该村洛河边护岸林草地的协议。并于2001年2月10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地的四至界线为:“南北至南寨土地边畔,东至麻子街地边,西至洛河”。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1月—2031年12月。该合同同时约定,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所有,护岸林草的栽植管护由原告承担,收益归原告所有。

1999年秋季,原告在该承包地上种植苜蓿60多亩。2000年春季与2001年春季,原告先后在该地栽植柳树1000棵、杨某2000棵,树木的成活率较高,并经道镇政府和县林业站验收为合格。2004年,被告牛某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洛河畔地上用铲车、挖掘机挖石子,损坏苜蓿15亩、杨某1310棵、柳树655棵。后经多次索赔未果。2005年4月份,被告牛某伙同被告王某一起侵占原告的承包地,其中被告王某侵占了5亩,被告牛某侵占了15亩。被告王某损坏苜蓿5亩、杨某437棵、柳树218棵,并种植了玉米。2007年上半年,被告牛某再次用铲车、挖掘机挖石子,致使原告承包的6亩护林草地变成了一个大水池,完全丧失了土地利用价值。同时被告牛某还侵吞了原告污染赔偿款和青苗赔偿款。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并赔偿因其侵权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要求被告牛某返还其领取的石油污染赔偿款、铁路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赔偿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地界协议及附图、《南寨洛河边护岸林承包合同》及土地权属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南寨村村民身份及其对南寨洛河沿岸土地享有使用权和对该地上护岸林草享有所有权的事实;2、甘泉县洛河护岸工程实施方案、律师调查笔录、甘泉县三北护林四期工程人工造林设计图册、现场照片15张,证明原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栽植柳树1000棵、杨某2000棵,验收时成活率为90%以上,及被告牛某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15—16亩、损坏林木1900—2000棵、毁坏土地5—6亩,被告王某侵占原告承包的土地5—6亩、损坏树木660棵的事实;3、南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照片6张、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1份、牛某所打收条1张、证人证言1份,证明中铁十二局临时占地位置、钻采公司306井场及打井队污染土地的地理位置均在原告承包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被告牛某领取赔偿款x元的事实;4、证人常锦弟、刘某、刘某忠、贺占旺分别出庭作证,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牛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所述的位于洛河边李家罗河滩地属于其村所有没有事实依据,该地从1972年起就由麻子街村耕种。2001年,被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某、财力对该地精心治理。在被告治理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2002年,被告对部分土地进行耕种,2005年被告开始全部耕种。被告没有损害原告的树木和苜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涉案土地平面图一张。证明涉案土地归麻子街村X村委会同意对该地进行治理并耕种的事实;2、麻子街村X年春季护岸林植树领款花名单X。证明麻子街村委会2003年春季雇佣本村村民在涉案土地植树2535棵,支付费用1190.8元的事实;3、调查笔录三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麻子街村所有的事实。4、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治理涉案土地支付治理费x元的事实;5、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进行治理及该地属于麻子街村所有的事实。6、证人张社峰、高立峰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麻子街村所有及被告牛某对该地治理并耕种的事实。

被告王某答辩称其耕种的涉案土地属于麻子街村所有,不属于原告诉称涉案土地的范围,本案与其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赵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被告方提出异议,被告方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由县政府造册登记、确定权属。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该地块归南寨村所有;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2、3、X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及第X组证据中的照片、牛某所打收条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涉及毁坏护岸林木,破坏河道,影响排洪安全的公共利益,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故不予涉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结合庭审核实,应认定被告牛某领取原告赵某承包土地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1094元、铁路占地及附着物某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3677元。

二、被告牛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原告赵某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牛某提供的第1、X组证据均来源于麻子街村委会,该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某,被告牛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牛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麻子街村所有。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提供的第1、3、5、X组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仅证明麻子街村X村民植树补助,不能证明该村在涉案土地植树,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被告牛某提供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贺蔼和、杨某、刘某宏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1年2月10日,原告赵某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南寨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①护岸林栽植管护由乙方承担(赵某),收益权归乙方。②土地所有权归集体所有。③土地在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准拍卖、不准转让,在使用期内子女有继承权。④承包期限30年,从2001年1月至2031年12月,到期后是否延续由双方协商。⑤四至:南北至南寨村土地、东至地边、西至河水。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签定后,原告赵某便在其承包地种植草苜蓿、栽植杨某、柳树。2002年和2005年,甘泉县X村民牛某、王某分别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遂双方发生争议。

另查明,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牛某领取原告赵某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某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3677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甘泉县X村民委员会签定洛河护岸林承包合同后,即取得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牛某与被告王某未经原告及南寨村委会同意,擅自在该土地上进行耕种,其行为构成侵权,两被告理应停止侵权、返还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牛某领取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土地及附着物某偿款、306井污染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毁坏杨某1747棵、柳树873棵的请求,属林业部门主管。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毁坏林地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某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四)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零八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百一十一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并返还其耕种的属于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二、由被告牛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其领取原告赵某承包地上的铁路临时占地补偿款1094元、占地及附着物某偿款x元、306井污染赔偿款3677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牛某承担700元,被告王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峰

审判员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乔文博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买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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