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某甲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荥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袁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楚某,荥阳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丁,男,汉族,系王某丙之兄。
上诉人王某甲因诉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起、楚某,被上诉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王某甲与其兄王某甲祖上留有宅基两处,南北相邻,南面宅基一人一半,南侧是王某甲家北侧是原告家;北面宅基地北侧是王某甲家,南侧是原告家。1992年至1995年,荥阳市进行了面对全市的换发宅基证工作。1996年,经过地籍调查及审批,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了第(略)号土地证,为王某甲颁发了荥集建(96)字第(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下简称第(略)号土地证),将北面宅基确权给王某甲,南面宅基确权给王某甲,两证所载土地不交叉不重叠。2010年12月13日,经王某甲申请,荥阳市人民政府为其补办了荥集用(2010)第(略)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面积222.7平方米,地号2-15-2-1-2,与原第(略)号土地证一致。原告王某甲认为,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为王某甲颁发的第(略)号土地证将其1983年老宅基证确权的北面部分宅基确权给王某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另查明,王某甲已于2007年去世,第(略)号土地证所载土地及地上房屋现由其长子王某丁、次子王某丙占有、使用。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王某甲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3)X号]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某、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对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的行为是否属于确认行政行为问题的答复》[(2005)行他字第X号]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批复中的‘确认’,是指当事人对自然资源的权属发生争议后,行政机关对争议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所作的确权决定。有关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性质,不应包括在行政确认范畴之内。据此,行政机关颁发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荥阳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王某甲的行为,不是对王某甲的土地权争议作出的确认决定,而是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属于复议前置的情形。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应适用复议前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王某甲持有的1983年宅基地已于1996年由荥阳市人民政府收回,第(略)号、(略)号土地证,是荥阳市人民政府对王某甲、王某文的宅基重新确权行为,两证不交叉、不重叠。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甲第(略)号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撤销王某甲第(略)号土地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为王某甲颁发第(略)号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是客观事实。2、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及王某甲制作的第(略)、(略)号宅基证是存在交叉重叠。3、2009年10月王某甲之子王某丙在自已宅基范围内多划米之空地上建房,将通往上诉人家的路堵死,护坡挖掉,给上诉人出行带极大不便。
被上诉人荥阳市人民政府诉称:1、为王某甲颁发宅基证程序正确合法。2、1995年为王某甲和王某甲颁发的宅基证不存在交叉重叠。3、上诉人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4、王某甲不符合法定起诉的条件。5、王某甲的诉讼应当复议前置。
被上诉人王某丙诉称:下面宅基地有一间是王某甲家的,其余是上诉人家的,上诉人说下面宅基地没有王某甲的这不是事实,据母亲讲我盖房的地方一直是我家的。上面根本没有路,也没有护坡,从1983年到1995年上诉人一直未起诉,1998年我盖房子时仍未起诉,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王某甲现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及地籍调查资料所确定的边界看,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所持有的第(略)号土地证所确定的边界不存在交叉、重叠,上诉人庭审中也明确上诉所主张的6米争议地没有划在自已持有的宅基证内。故上诉人王某甲诉称第(略)号土地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第(略)号土地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现在持有的宅基证上没有将争议土地确定到宅基地边界内错误的上诉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耿立